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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28 13:59:49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481民初1123号原告:于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刘某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兴城市人民法院

2018)辽1481民初1123号

原告:于,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

被告:刘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原告于与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刘连伟介绍,原告和张、周君、黄、孙刚等五人于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驾驶渔船到兴城市捕捞蛏子,被告承诺每斤蛏子给付1.5元,被告按照原告等人每日捕捞蛏子的数量及时结算。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初期捕捞蛏子的部分费用,截止目前仍欠原告捕捞蛏子的款项5.7万元。原告和张、周君、黄、孙刚等五人多次到兴城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记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在兴城捕捞蛏子,被告承诺捕捞每斤蛏子给付1.5元,按照原告每日捕捞蛏子的数量及时结算。原告的记账明细载明时间及捕捞蛏子的数量,共计51060斤,合计金额76590元。被告支付捕捞蛏子的费用2万元,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剩余款项565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当庭变更其利息主张,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利息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视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视为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载明时间、数量及约定单价,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行为成立,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于澎主张被告偿还5659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哦欠款56590元。(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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