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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与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

时间:2018-11-22 17:30:49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5民初125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北王庄村。经营者:张某生,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民初125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北王庄村。

经营者:张某生,男,19635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娜,女,198210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以下称佳美服装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日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轩、马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176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8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三份,详细约定了加工羽绒服的数量及给付加工费的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201710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完成的羽绒服交付被告,但被告仅给付加工费60000元,尚欠2176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日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6852元,并应扣除裁剪费526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3842.6元。

日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3263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实际损失155285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88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NB-08-01,双方就原告给被告加工羽绒服一事达成协议,并于201788日、2017824日、2017912日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并多次出现超出交付时间12天、30天、41天的逾期交付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5285元,并依据《服装加工合同》第十二条第8款产生违约金人民币33263元。根据《服装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原告逾期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就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提出反诉。

佳美服装厂对日尚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所述的加工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基础,在涉案交易中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加工费,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88日,原告佳美服装厂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NB-08-01,合同约定:定作方(以下简称甲方):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以下简称乙方):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的,造成乙方停工待料超过48小时以上的,并且甲乙双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供料延误时间天数的1.5倍给予乙方延长定作物的交货期限;3、当上述问题发生时,乙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8小时之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补偿申请说明和交期延期申请说明;4、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加工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8、乙方必须按照《补充合同》及《生产通知单》的约定日期交货,逾期交付定作物的,应当每逾期一天,按本批次投产加工费总金额的2‰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每日按本批次投产加工费总金额的4‰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乙方提供《原材料延误证明》证明系因甲方原材料延误生产的,应当相应延长其交货日期。第十三条合同变更与解除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义务条款,甲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第十七条其他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NB-08-07,合同约定第二条:数量3360,单价28,金额94080,发货日期8.10,交货日期8.30-9.10,备注不包含裁剪费0.6/件,8月底交2560件,后补的800910日交货;第三条:交货采取分批交货的方式,具体交付日期和数量以甲方的生产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分批交货,乙方每月31日(含31日)入库的成品货款,甲方于次月31日前按照80%付款,剩余货款在2018131日前结清(除保证金),全部加工结束后,乙方全部加工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暂扣,如2018630日前未发现质量等问题的,结清剩余保证金,如发现问题,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遇节假日顺延。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第三份补充合同,除对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交货日期作出约定外,其余条款与第一份补充合同无异,三份补充合同加工费总金额为2768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提取原材料,并陆续向被告交货,至201710月底原告将全部加工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60000元。根据三份补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时间应为201783日、810日、819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实际提供原材料的时间为811日至1018日;原告交付加工服装的时间应为2017830日、910日、920日、930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告实际交付加工服装的时间为912日至1030日。庭审中双方对出库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加工服装,构成迟延交付,系违约行为,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称其迟延交付加工服装的原因是被告迟延提供原材料,并且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是被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6852元,扣除裁剪费5261元,质量保证金13842.6元,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97748.4元。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迟延交付,原告称其迟延交付的原因是被告迟延提供原材料,且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违约金及损失。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系因被告迟延交付原辅料,导致原告交付加工服装的时间顺延,故迟延交付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加之,案涉《服装加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8款之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延长定作物的交货期限。虽然被告主张依据《服装加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原告应在被告迟延提供原材料8小时之内向被告提出补偿申请说明和交期延期申请说明,原告当时未提出视为对被告延期提供原材料的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在接收原材料时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表明其承认迟延提供原材料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合理的加工时间内交付了加工服装,虽然不完全符合补充合同约定,但系被告迟延提供原材料的行为造成的,且被告予以全部接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接收服装时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

对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违约金及损失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嘉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订单,是由被告委托多个服装厂完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与原告有关,即使其损失与原告有关,亦是因被告迟延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导致原告交货日期顺延,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如生佳美服装厂加工费197748.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保全费1608,合计38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反诉费4072元,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被告某某日尚嘉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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