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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高晟睿与牛某1、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6 15:26:07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5民初3698号原告:高某睿,男,2011年8月*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高某(高某睿之父),1983年8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梁某(高某睿之母),1984年3月*日出生,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3698

原告:高睿,男,2011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高睿之父),1983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高睿之母),1984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牛某1,女,4岁,汉族,儿童,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吉某(牛某1之父),1987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牛某2(牛某1之母),1989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吉某,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吉某。

被告:牛某2,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牛某2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原告高睿与被告牛某1、吉某、牛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自同年426日起扣除审限,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梁某、被告牛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65元,其中医疗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7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1210日下午,原告由奶奶携带,到天津劝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广场(以下简称劝宝某某广场)三楼淘气宝玩耍,被告牛某2带其女儿牛某1也在该淘气包内玩耍,期间,牛某1荡秋千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牛某2随原告到宝坻某某医院救治,拍片后某某医院建议到宝坻区某某医院治疗,宝坻区某某医院又建议原告到天津医院治疗,故原告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护理至取除内固定。2017118日,原告取除内固定。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不闻不问,百般推卸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牛某1、吉某、牛某2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存在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并未看到牛某1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牛某1存在侵权行为之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牛某2带女儿牛某1在劝宝某某广场内玩耍时,已将孩子的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劝宝某某广场,也是在劝宝某某广场的陪同下进行玩耍,故案外人劝宝某某广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非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交的定购前臂吊带的票据为收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某1系被告吉某、牛某2之女。201612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牛某2带领牛某1在劝宝某某广场三楼淘气宝内荡秋千时,撞到案外人张霞带领的孙子即原告高睿,后导致原告左臂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区海滨医院救治,医疗费用180元由被告牛某2支付,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另,被告牛某2自愿负担此费用;后原告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确诊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1216日出院,医嘱三日后门诊换药,继续石膏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多次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医院复查。2017118日,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拔除克什针。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6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睿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高睿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纠纷发生后,原告高睿及其父高某与案外人劝宝某某广场就本次纠纷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劝宝某某广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看护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应由劝宝某某广场负责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赔偿金,今后原告及其监护人不再追究劝宝某某广场任何责任。同时还约定了此协议是双方对此事故的终结解决协议,双方不得因此再向对方提起诉讼,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劝宝某某广场的负责人及高睿之父高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盖章。协议签订后,劝宝某某广场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

本院还查明,纠纷发生时,原告祖母张霞因未购买陪同票、被告牛某2因身体不适均未陪同原告和被告牛某1进入淘气堡内履行监护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属放任其独自在娱乐性场所内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2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牛某1独自在娱乐性场所内玩耍,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牛某1在玩耍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他人受伤,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且客观上造成了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吉某、牛某2系其法定监护人,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吉某、牛某2对牛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劝宝某某广场作为收费性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进入淘气堡玩耍,即应对未成年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其未尽相应义务,致高睿被牛某1撞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诉讼前,原告与案外人劝宝某某广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已自劝宝某某广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且其自愿承诺不再向劝宝某某广场提起诉讼,主张任何权利,故劝宝某某广场应负之责任应在本案中扣除,以减轻被告牛某1的赔偿责任。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牛某1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劝宝某某广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减轻牛某150%的侵权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当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彼此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损失为17502.57元(不含被告牛某2垫付医疗费180元及购置前臂吊带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支持住院6天,合计600元。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酌情参照30/天的标准支持30天,合计9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其需1人护理至拔除克什针之日计49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85/天确定,合计5627.65元。

5.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指数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主张计算标准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此损失计算为37110/×20×10%=74220元。

7.鉴定费,此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50.22元,由被告吉某、牛某2赔偿50%53175.11元。被告自愿负担原告在天津市××区海滨医院的检查费18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牛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睿经济损失53175.11元。

二、驳回原告高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高晟睿负担207.5元,由被告吉某、牛某2负担207.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善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进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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