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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营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5-08-25 14:11:40  作者:宝坻律师  来源:  查看:274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09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0965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李xx原系亲家关系,张xx之女张亚平与李xx之子李xx原系夫妻关系。2013312日,张xx平与李xx协议离婚2013625日,张xx与李xx及张xx与李xx在李xx家中就一些事情进行了协商,其中涉及到本案的22000元债权债务问题,并最终就22000元债权债务问题形成了欠条。张绍xx称其提交的欠条内容系由张xx营书写,金额为22000元,李X在借款人处签名;李X称其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一张金额为12000元,两张欠条内容及借款人均系李X书写签名。关于借款时间,张Xx称系李佳于20134月份所借,李X称系李佳与张亚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年底所借。2014年年初,李X偿还张Xx10000元。

            Xx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李X支付张Xx欠款12000元;2、判决李X支付张Xx欠款的利息327.32元;3、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X一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还款。此笔借款是李佳与张亚平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的12000元应由张亚平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3625日,张Xx与李X双方对本案涉及的22000元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李X2014年年初偿还张Xx10000元,予以确认。由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知,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欠条的书写人及欠条数量问题;二、22000元债务的性质及如何确定偿还义务人。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条的书写人及欠条数量问题。张Xx称李X出具了一张欠条,涉及金额22000元,该欠条内容系由张Xx书写,李X在借款人处签名。李X称其出具个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一张金额为12000元,两张欠条内容及借款人均系李X书写签名。由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对本案所涉及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的陈述高度一致,故关于欠条的书写人及欠条数量问题已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本案欠条的书写人及欠条数量问题已因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关于22000元债务的性质及如何确定偿还义务人问题。李X称该借款系李佳与张亚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李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Xx予以否认,故应由李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李X陈述可知,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借款人处均由李X签名,同时张Xx与李X及李佳、张亚平等均在场。故确认本案涉及的22000元借款发生了债务转移,即由原始的借款人李佳转移到了李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虽系李X之子李佳所借,但李X承认其为张Xx出具了欠条,不论欠条是一张或是两张,李X即已成为张Xx的债务人,张Xx起诉李X亦以其行为同意了李佳所借债务转移给李X。故李X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借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张Xx要求李X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54元,由李X负担。

            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李X对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X亦放弃了对该《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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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连伟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律师,现为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目前担任数家政府机关、国有企业及公司、个人的法律顾问,涉及领域涵公司资本运作、股权投资、劳资、合规审查、酒店管理、行政处罚、物业、房产等项目,并且在经济仲裁、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最完善的法律服务,使当事人权利得到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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