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王一×、张一×、李一×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2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专文化,居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一×,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专文化,居民。2013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一×,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专文化,学生。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王一×、张一×、李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王一×、张一×、李一×及辩护人张振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时许,公安宝坻分局民警王二×、李二×、王三×在对宝坻区钰华街道“起欢旅店”301号房间内涉嫌赌博的路×等人依法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路×、王一×、张一×、李一×公然暴力抗拒执法,当场对民警进行殴打,致使王二×、李二×、王三×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二×的口唇粘膜损伤情况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一×于2013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王一×、张一×、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李二×、王三×、马××、王四×、张二×、张三×、贾××、陈××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居民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公安宝坻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王一×、张一×、李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一×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案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其中拘役一个月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已执行。)
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