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440号
原告胡××,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承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