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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技巧

茹某顺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时间:2018-11-20 10:50:42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5民初215号原告:茹某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民初215

原告:茹某顺,男,197810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某顺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492.5元(包含车损53385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5498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50%26492.5元)。事实和理由:2017871220分,由池某勇驾驶的原告茹某顺所有的车牌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津围路陈家口公路处与郝某山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通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行时,因前方红灯,冀A×××××号紧急刹车,原告车辆前部撞到该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有权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385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54985元。经查,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李某海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11250时至2017112524时。上述损失,因协商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首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本案为追尾事故,应当由后车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损失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二事故车辆冀A×××××号与冀A×××××号均在我公司投保,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二事故车辆投保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海,因此认为原告所诉事故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茹某顺提交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实际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38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为冀A×××××号事故车辆以及冀A×××××号车主分别各自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关于投保二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海,因此认为原告所诉事故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保险车辆即冀A×××××号事故车辆对对方事故车辆冀A×××××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茹某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请求权。无极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赔偿请求权由原告茹某顺行使。据此,原告茹某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损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事故处理机关是专业的职能机构,其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合法的,被告并未提供事故处理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存在违法情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事故车辆经鉴定定损为53385元。原告另行支付的公估费16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54985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冀A×××××号事故车辆应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284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茹某顺经济损失28492.5元;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 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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