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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技巧

麦某斌、刘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19 09:35:49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河工业区2栋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3民终750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河工业区2203B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2-1017-28层、B1-415-19层。

负责人:徐某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7楼。

负责人:尤某明,总经理。

上诉人麦某斌因与被上诉人刘连伟、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菁、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某斌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587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39614元及相应评估费2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判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其必然需要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交通损失费17150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双方在镇隆交警那里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对方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及证明,这块还没有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事故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第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使用一年多,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统一的鉴定规则,依据以及程序,且被上诉人刘连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第三,上诉人主张交通损失费没有相应依据,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租赁车辆是非营运性质,车辆租赁时间也和维修时间不相符,租赁价格远高于市场同期价格。

原审原告麦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876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支付上述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927日,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的诉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591820分许,被告刘连伟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深圳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4km+100m路段处时,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头碰撞原告麦某斌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麦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5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1905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被告刘连伟与原告麦某斌调解结果:1、由被告刘连伟承担事故损失的100%2、两车修理费及原告麦某斌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刘连伟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州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仲恺分公司修理,被告某大洲运输公司于2017618日共支付修理费82614元,于2017512日分别向原告麦某斌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顺诚拖车服务部支付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赔偿费用5000元、拖车费500元。201774日,经原告麦某斌的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59日的贬值损失为39614元,原告麦某斌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麦某斌主张因粤L×××××号小型轿车受损,需租借车辆办公,租用周某名下粤L×××××号小型普通轿车使用2个月,费用为17150元,并提供租车合同、收据、周某身份证。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麦某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大洲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麦某斌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无法恢复的才折价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最大限度地修复车辆使用功能并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车辆评估贬值损失;若车辆无法修复,则按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确定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该解释明确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未列明车辆评估贬值损失作为赔偿范围,且该解释甚至未附兜底性条款。虽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车辆价值贬值,但鉴于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麦某斌主张的车辆评估贬值损失3961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对原告麦某斌主张的评估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麦某斌主张的因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麦某斌主张租车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麦某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其必然需要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原告麦某斌主张的租赁其他车辆使用的费用1715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连伟、平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某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某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麦某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均证明上诉人的工作需要使用车辆;证据三来访车辆放行条,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日期和租车使用日期能够对应,进一步证实租车的真实性;证据四裁判文书案例,证明贬值损失在惠州一直有支持的先例。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二、关于租车费用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租车费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提供了租车合同和租金收据证明租车费为17150元,该费用作为财产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故上诉人的租车费17150元应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麦某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麦某斌赔偿租车费用17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麦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麦某斌负担208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8元,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29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曾求凡

员 邹 戈

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员 彭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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