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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孟某生与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8-11-19 10:57:46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5民初8649号原告:孟某生,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津0115民初8649

原告:孟某生,男,19573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12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原告孟某生与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公司申请印章真实性和材料内容与落款处打印字体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期制作等进行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绩效工资薪酬1074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57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绩效薪酬317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822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补偿金175279.7元;7.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91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入职后,20139月和10月,被告按照月工资一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31019日、12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销售工作,但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固定薪酬,改为按照原告的销售业绩等向原告支付绩效薪酬及奖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为原告承揽了大量的销售业务,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薪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并于2015813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加付25﹪的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滞纳金,但该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在没有书记员记录的情况下,自审自记,从而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宝劳人仲裁字(2016)203号裁决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

2.《经销合同》(与全兴超市)、《天津市恒某源销货单》、《天津市恒某源产品价格表》、《孟总2—4月份业务提成》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对外全权代表被告办理销售业务。同时证明被告连续3个月不给原告制作《业绩明细表》,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3.《传天津恒某源》传真件1页、《送货单》复印件1页、《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0002107),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恒某源饮品的数量、价格,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绩效薪酬的数额;

4.《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单》、《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0002976)、《新兴超市发货单》、《保定满城张经理订单》、《保定定州市南经理订货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恒某源非洁净口包装瓶饮品的数量、价格,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绩效薪酬的数额;

5.照片4张,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在原告销售管理区域内印制其他销售人员的联系电话,违反了双方关于在河北省(包括天津市、北京市)、河南省、山东省、陕西省、山西省、甘肃省等六省市行政辖区内应在恒某源产品包装上印制原告的联系电话的约定;

6.电话录音记录2页,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发原告各项款项的事实;

7.手机信息、《经销合同》(与固安经销商订立),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年奖金的事实;

8.收据(编号033736203373619047421)、郭某霞出具的证明、照片2张,证明原告招待客户时所发生的费用及退货款的数量、金额;

9.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付某海的银行账号、已加盖被告公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原告上班的初始时间;

10.河北省客运发票,证明原告与客户订货的事实;

11.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作为销售经理,工资标准应高于销售主管10000/月;

12.被告发给承德宽城连红批发部的函,证明被告同意货到付款的事实;

13.广告画册、被告同意投放广告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投放广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广告已经投放;

14.20131218日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5.2015721日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业务经理,履行职责,为被告从事营销业务,给被告产生经济效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6.2015517日、69日、529日的经销合同,证明上述也是原告经手做的业务,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17.被告要求原告向客户提交的手续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业务中为被告联系业务,要求客户向被告账户打货款,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业务经理系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业务活动;

18.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业务经理按照被告要求从事业务活动时产生手续;

19.产品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

20.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

21.经销合同、企业标准、损益表,证实被告公司节约纸张的事实;

2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文字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3.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证明原告系代表被告公司去洽谈业务,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继而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

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阶段因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2730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给付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后勤及销售人员20136月至20153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处后勤及销售人员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2.唐山兴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德桦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

3.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

4.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被告处建立了销售人员相关管理制度;

5.销货单,证明被告处销货单的样式;

6.被告全体员工20147月、2015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全体人员工资发放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持有相反意见,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又是本案的先决问题,故本院着重对双方提供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如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1218日的工资证明(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20131230日前每月发给孟某生工资5000元,以后按协议书约定计算报酬。落款为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1218日,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和《补充协议》(内容中记载:一、甲乙双方为一种特别劳动关系。自20131019日起乙方6省内新、老客户发生的所有业绩均为乙方的。乙方6省市场如何运作,甲方无权干涉。甲方30日内给乙方单独一间办公室,乙方自己组建销售队伍成立销售二部。。落款处甲方: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付某海,乙方孟某生,其中付占海为机打字,孟某生为手签字,甲方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1223日。)持有异议,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原告提供的20131218日的工资证明(鉴定阶段简称:检材一)和《补充协议》(鉴定阶段简称:检材二)的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和落款印文与公章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746日,上述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40号和第14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检材一、二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检材一中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打印字迹后有印文。检材二中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1218日的工资证明中的内容与落款处的印文是否出自一台打印机、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227日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材料上经公司研究计算报酬。与落款处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打印体字迹不是同一机具一次印制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如下,首先,对于20131218日的工资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据形态为A4纸张截取剪裁下来的纸条,证明内容为机打字,显与正常的机打办公文件需用整张A4纸打印保存的常理不符,同时,结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机打的证明内容与落款的机打公司名称的打印体字迹不是同一机具一次印制形成,故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此份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补充协议》,该份证据的证据形态为一张A4纸张、机打内容形式,落款处甲方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处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字,同时此份补充协议的背面印有四、区科委验收备案…”等内容,虽然原告陈述系被告节约纸张,但如此重要的补充协议并在内容中第一项特别约定了双方为一种特别劳动关系,然而落款处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纸张使用了已用过的纸张的另一面、并且系机打方式,显然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此份《补充协议》落款的机打公司名称与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显然与正常的先文字后加盖印章的操作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虽然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销售方和案外人购买方,落款甲方下方代表处为原告,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即为劳动关系,双方也可能存在委托代销等法律关系,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原告在上述六省市的市场如何运作,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在从事产品销售行为中产生的差旅费、产品运输的相关费用、原告与上述六省市辖区内开发的客户约定的销售返利、客户二次进货的产品搭赠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的身份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来津务工人员,被告系从事碳酸饮料、果汁饮料、果味饮料、配置型含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茶饮料、纯净水、八宝粥罐头研发;饮料生产;自产产品销售;普通货运等业务的用人单位。

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自述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全权代表被告负责河北省(包括天津市、北京市)、河南省、山东省、陕西省、山西省、甘肃省等六省市行政辖区内的被告的恒某源品牌产品的销售工作。原告在上述六省市的市场如何运作,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在从事产品销售行为中产生的差旅费、产品运输的相关费用、原告与上述六省市辖区内开发的客户约定的销售返利、客户二次进货的产品搭赠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客户首次进货的产品促销费用(产品搭赠)和广告费用由被告承担。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在上述六省市区域内发放任何恒某源品牌产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底薪,根据原告销售产品数量拿提成工资和年底奖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受被告财务制度和考勤制度管理,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仲裁庭审时,被告分五次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万元左右的报酬。

被告自述其公司存在销售工作岗位,销售人员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每月的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员工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确认。

原告曾就其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928日作出宝劳人仲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孟某生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然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合计27300元,由原告孟某生承担,此款由原告孟来生给付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820元以及鉴定费27300元,由原告孟某生负担;对于上述鉴定费27300元,由原告孟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恒某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及时将票据和上诉状提交本院。)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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