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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李某与天津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某产管理有限公司宝...

时间:2018-11-16 11:04:59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4民初29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04民初29

原告:李某,女,19928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某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负责人:霍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海,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劳务公司)、天津滨海某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产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宽,被告华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娜、葛某君,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海、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7月至20174月的休息日加班费60743.9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37月至2017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64.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71日与被告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公司职员,每周双休,同时被派遣至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工作。20147月续签劳动合同2年,2016年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自20137月起,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调整为每周单休,且法定节假日也要求原告上班,但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成讼。

被告华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7月与被告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工作。在派遣用工单位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自20137月起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在应发工资额一项一致,但具体工资组成有差异,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2017年工资流水没有工龄工资一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准;对原告提交的20137月至20158月的考勤表,从格式上与被告认可的20159月以后的考勤表一致,内容上亦有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并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7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劳务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定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天津滨海某产管理公司负责人事专员工作。2014715日、201671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劳务公司又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37月开始至20174月原告辞职这一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经本院核查确定:20137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6天;2014年全年原告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5年全年原告休息日加班45.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6年全年原告休息日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171月至4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50天。20137月至20174月,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加班补助9300元(200×44个月+250×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明细、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7月至20174月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滨海某产管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被告华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组成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主张的每月应发工资扣减加班补助后的数额作为每月应得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的加班天数并不准确,其主张的加班费也没有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加班补助,故经本院重新计算,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加班费合计45232.91元(休息日加班费48924.79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8.115-9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某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37月至20174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45232.91元;

二、被告天津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某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郁

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惟威

书 记 员  秦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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