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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季某成与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建...

时间:2018-11-15 15:29:27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9民初11541号原告:季某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侯景刘村村东5...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9民初11541

原告:季某成,男,197512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侯景刘村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忠,董事长。

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江苏南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平,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季某成与被告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被告江苏南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霞、被告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忠、被告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南某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源公司给付工程款845000元,判令被告鹏某公司、南某二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南某二建将其承包的蓟州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蓟州新城二期4号楼、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鹏某公司,鹏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10元,共计2726平米,合款845000元。原告于2016620日在被告广源公司内自己进料制作门窗,于20161020日安装45号楼门窗主副框,20161125日安装90%20176月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按原告与被告鹏某公司约定,原告安装主副框后应付款20%,安装玻璃挂扇后应付款60%,验收合格后给付95%5%维修金在1年后给付,但被告广源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由被告广源公司施工,工程款应给付被告广源公司。

被告鹏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系被告鹏某公司施工,与原告及被告广源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某二建辩称,南某二建与被告鹏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如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被告鹏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6月,被告南某二建将其承包的蓟州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蓟州新城二期部分楼房门窗工程(包括4号楼、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鹏某公司,合同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所有塑钢窗每平米310元,并约定5%质保金,南某二建已给付被告鹏某公司2150000元,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4#5#楼门窗工程具体由谁施工安装,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由其施工,被告广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由被告鹏某公司尽快把款支付给广源公司,然后其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广源公司所提供,原告给付其欠款就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给其欠款就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被告广源公司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源公司所做陈述显然已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鹏某公司认可涉案4#5#楼门窗工程是由其自己施工,只是让案外人刘某武对外联系过工程,与原告及广源公司无关,被告南某二建承认在工地见过原告进行施工,但具体身份不清楚。被告鹏某公司虽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与被告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其技术员在门窗下料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门窗下料单由原告持有,门窗下料单明确载明含有涉案工程4#5#楼工程,同时结合蓟州区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鹏某公司承认与被告广源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广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认可曾给付被告鹏某公司税款42000元,故可确认被告鹏某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原告诉请施工面积2726平米,单价310/㎡,被告广源公司统计面积为2723.86元,单价为300/㎡,原告认可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4#5#楼工程量2723.86平方米及单价300/㎡,本院对施工面积2723.86元及单价300/㎡予以确认。被告南某二建对原告未施工的纱窗为1200个,单价为40/个,计48000元,并提交与第三方天津鑫鑫荣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纱窗个数无异议,对单价40/个不予认可,认为应按30/个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未施工纱窗价款按被告南某二建确认的价款予以认定,总计工程款为769158元。对于被告南某二建已给付被告鹏某公司的2150000元,因涉案4#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只是被告鹏某公司从被告南某二建所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被告南某二建及被告鹏某公司未进行结算,南某二建认为尚欠被告鹏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鹏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南某二建所付被告鹏某公司2150000元工程款中有4#5#楼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被告鹏某公司又未给付原告广源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广源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769158元,扣除质保金5%,为730700.1元。至于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原告欠其款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作为抵销相应工程款的辩驳意见及提出反诉,就被告广源公司主张原告欠其材料款等事宜可另行解决。被告鹏某公司辩驳意见不能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鹏某公司未给付被告广源公司工程款,被告南某二建所付被告鹏某公司2150000元工程款中亦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被告南某二建与被告鹏某公司未结算,但被告南某二建认可欠被告鹏某公司3200000元(被告鹏某认为比此数额多),故被告鹏某公司及南某二建应在730700.1元范围内对广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所施工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成工程款730700.1元,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江苏南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季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天津广源某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某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敬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银行账号:02×××69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某钧、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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