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诉讼时效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定期履行债务 ;
内容简介:某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10年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赁违约**地房屋,租赁费每年150000元,后因双方对房屋修缮、权属等存在争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某只将租赁费交至2015年,之后的租赁费未交;后村委会于2021年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立即腾退租赁物并返还,同时主张张某某给付2016年至2021年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自2015年开始一直占有租赁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后二审改判认为:租赁费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2018年以前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涉案债权“使用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本案原告村委会请求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使用费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超过时效部分不应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费属于定期履行债务,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周期给付,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的对价,这些债务之间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部分主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涉案租赁费已超时效不应不得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