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国,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那某娟,女,1996年6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生(别名:王二),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民(别名:张二),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云,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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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辩护人黄永鑫、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韩某云、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型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百一”幼儿园附近,以冒充神医亲属并谎称神医能够帮人治病消灾的方式,骗取焦某人民币8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76元。
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型小型轿车来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六区18号楼1单元楼口处,以冒充神医亲属并谎称神医能够帮人治病消灾的方式,骗取陈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型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裕农公寓5号楼下,以冒充神医亲属并谎称神医能够帮人治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贾某人民币7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2元,被骗白金戒指及钻石戒指均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参与诈骗3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9578元;被告人张某民参与诈骗2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9102元;被告人韩某云参与诈骗1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金戒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焦某、陈某、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诈骗数额巨大,韩某云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犯罪罪名成立。王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韩某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那某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王某生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应以王某生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某云的辩护人提出的韩彩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王立国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那某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纯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张忠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韩彩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那某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00元、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贾某兰(已发还)。扣押的赃款3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玉华。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韩某云退赔被害人焦某芹经济损失10476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国、那某娟、王某生、张某民退赔被害人陈某华经济损失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朝晖
审 判 员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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