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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

陈某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22 09:34:01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津0115刑初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8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连...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刑初第109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男,19634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8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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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及其辩护人刘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9281850分许,被告人陈某江与董某在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陈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江主动打电话报警,属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董某存在着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928日晚,被告人陈某江到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帮助李某干农活,约1850分许,陈某江与董某在李某家前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经诊断,董某的伤情为:1右侧第5-9肋骨骨折;2右眼外伤;3左手外伤。陈某江的伤情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右);2右颞部头皮血肿;3头部损伤;4电解质紊乱。经法医鉴定,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江与被害人董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928日晚7时许,其在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其岳父王某家前院,因琐事与陈某江发生互殴,在殴斗中其被陈某江打伤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系其丈夫王某1的姐夫,王某12012年死亡后,其与公公王某一起生活。因其与陈某江谈对象,董某不同意二人交往,案发前几天,其与董某发生过争执。2017928日下午,陈某江到其家中帮助其干农活,约晚7时许,董某来到其家中前院,与陈某江发生争执并互殴,自己将二人拉开后,陈某江打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等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7时许,其在家中吃饭时,听到前院有人打闹,后发现李某、董某和陈姓男子都在院中,自己没有看见双方打架经过等情况。

(三)书证

1、诊断证明书,证实董某的伤情为:1右侧第5-9肋骨骨折;2右眼外伤;3左手外伤。陈维江的伤情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右);2右颞部头皮血肿;3头部损伤;4电解质紊乱。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居住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鉴定意见

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928日,被告人陈某江到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帮助干农活,约1850分许,陈某江与董某在李某家前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主观上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目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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