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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刘某利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某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时间:2018-11-16 16:51:09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5民初5312号原告:刘某利,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天津云思律师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0115民初5312

原告:刘某利,男,19661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利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某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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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某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东淀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利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某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淀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某淀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立案之日为120000元,本息合计4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淀村村民。被告为解决村里遗留债务及村集体正常运行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别于20121022日及2015年的727日、731日、116日依次借给被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当时约定按时给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淀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诉四笔借款是上届村委会班子成员所为,不真实,有虚假借贷的可能。上届班子任期为2012年年初至201589月份。7月份两笔借款发生在原村委会班子任期即将届满。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原村委会班子任期已经届满、下届班子还未选出期间。被告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是为了村里事务理由不成立,被告年年有上百万的收入。借款用途百姓不知道。借款用于处理遗留债务不成立,该村新班子于20151223日成立,鱼塘收入就有200余万元,村委会正常运转不需要贷款。原告主张双方有利息约定,在本金和利息都不还的情况下,依旧借款不符合常理。况且,新班子上任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张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据)及一张某淀村委会为其出具的四张收据中的2015116日收据的清晰复印件;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按照上述时间顺序)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公章的真实性需向被告核实。被告没发现有结息的凭证。对第二、三份证据,月息没结的情况下连借两笔,有违常理。对第四笔借款,新村委会班子没选出,没借款人,却又借100000元。而且该借据的字迹看不清,而之前的借据却看得清,有违常理。被告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淀村委会上届班子的任职期限为2012年初至201589月份。20151223日换届后,村委会主任该选为刘某胜,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20121022日及2015年的727日、731日、1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实为借据)。其主要内容是,大队借刘某利人民币,数额依次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原告提供的:20121022日收据上右侧书写有结息至2014910日、结息至2015910两行字。2015116日收据上原始书写字体部分模糊,对此,原告提交了某淀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该票据的清晰复印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均在四张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章或公章,该村委会会计在收款人处签名或姓。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90000余元。被告自认其尚欠本村其他村民较多借款;庭审后被告经过查账后回复称:未查到原告提交的2012100000元的票据存根。2015年三张票据共计200000元的存根与原告提交的相符,但村委会账目上未记载。对公章是否真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四张收据。该收据根据其所载内容看,实为借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同时确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虽抗辩主张某淀村委会每年承包鱼池有收入,无需借款,村民亦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但均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是否将本案借款记载在村委会账目上,与原告无关。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偿还其中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借款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某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102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5910日起,其他三笔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依次自2015年的727日、731日、116日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隽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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