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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刘某国诉刘某新、刘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16 16:28:42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582民初1526号原告:刘某国,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刘某宝,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所住地,北京市。被告:刘某新,女,19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2017)吉0582民初1526

原告:刘某国,男,19658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刘某宝,男,19701123日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所住地,北京市。

被告:刘某新,女,19706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所住地,北京市。

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刘某宝、刘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2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被告刘某宝、刘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把2013109日所借原告的230000元现金如数返还;2、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原告的2300004年的银行存款利息24035元;3、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原告高利息借战友马某路100000元的一年利息20000元,三项合计总金额274035元。

事实和理由:201310月份,二被告在北京市珠江骏景北区购买一栋楼房,由于资金短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四处东挪西借,在战友马某路处高息借款。2013109日,原告将凑齐的230000元转给二被告。201310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

被告刘某宝、刘某新辩称,1、本案的23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放弃,根据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国归还房屋借款时漏还了一期的利息,导致刘某宝自己购房时因信用问题无法贷款。本案起诉前后,原答辩人之间、刘连伟与刘某宝之间都曾经进行协商,原告愿意就答辩人失信一事进行补偿,双方协商补偿结果是原告放弃230000元的借款。刘连伟证人证言已经被三河市人民法院采信。2、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无偿使用,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3、原告高息借款100000元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原告应当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失信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事实如下:201310月份,二被告因购买北京市珠江骏景北区一栋楼房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3109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将230000元转给二被告。201310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偿还230000元的4年银行存款利息24035元和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高利息借战友马某路100000元的一年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答辩中称,原告放弃了向二被告索要借款230000元的权利,并提供(2017)冀108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刘某新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记录,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宝、刘某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国借款2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负担810元,二被告负担46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天彬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记 员  张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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