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文华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是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楼小区,但其实际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该地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所购买,被上诉人在该地实际居住。现上诉人自2011年7月调至湖南益阳工作,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湖南省益阳市,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于XX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天津市宝坻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其在天津市宝坻区自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地区的证明,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离开上诉人户籍地(天津河西)已满一年,故原审法院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万和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现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且考虑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天津,婚姻登记地在天津,双方均曾在天津居住生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