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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不应受理吗?

时间:2014-01-12 20:48:55  作者:宝坻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不应受理吗?宝坻律师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途径,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自其收...
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不应受理吗?
宝坻律师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途径,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或十五日后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案号】一审:(2009)龙民一初字第512号二审:(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源兴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 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筑炉造料工作。2008 年8月14日,被告在上班时不慎被绊倒致右手柯力氏骨折。2008年12月15 日经江西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次年3月31日经江西省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6月10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捌级伤残。 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江西省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25日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了龙劳仲案字[2009] 15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2581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人民币2839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23231.61元,合计为77438.7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计人民币25812.90元,未足额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8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计人民币390元、生活护理费324.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32 元、住宿费30元,合计人民币34067.1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原告江西省源兴钢铁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被告实际月工资1500元标准支付其各项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90元及仲裁费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2009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诉状后,于2009年10月24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如下:一、责令反诉被告按2730.20元/月的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71.8元、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6936元、医疗费188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13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生活护理费5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966.30元、住宿费30元;二、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8月,反诉被告未与反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4561.46元;三、反诉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反诉原告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2倍即26936元。【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起诉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旨在吞并原告之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反诉。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评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然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案是一起涉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否受理的典型案例,对于如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一、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应否受理之观点梳理对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否受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肯定说,即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反诉可以受理。目前有不少法院持此观点。而肯定说又存在以下几种意见:1、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劳动关系的应予以受理。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七十四条第(八)项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的,若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该反诉均予以受理。若该反诉不属于同一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反诉标的经过劳动仲裁的应予以受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第29条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反诉如何处理的意见是“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只有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在诉讼中提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该观点的还有福建省高院、山东省高院等。[1][①](二)否定说,即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应受理。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第35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后提出起诉或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该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没有明确。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不应受理之法理分析反诉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否受理,应从是否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以及提起反诉是否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等方面进行考量。(一)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后提起反诉,有悖于《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1、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期间进行了限制,即应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行使。如果不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行使司法救济权的期间进行限制,那么仲裁裁决的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因此,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济权。如果当事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这一司法救济权,那么就应视为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也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如本案中,被告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视为其放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2、如果允许当事人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反诉,实质上就是允许当事人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诉讼。反诉是诉的一种,虽然反诉以本诉的提出为前提,但反诉一旦被法院受理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反诉的提起也应符合诉讼提起的条件。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应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提起的反诉也属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当然也应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即使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可以提起反诉,也应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反诉,违背了《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另外,从撤诉的情形来分析也可得出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反诉违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撤诉,那么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仍应继续审理,则该案实际上就只有一个诉,即本诉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那个反诉。这在实质上允许了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后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二)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反诉,法院也不应受理,而应告知其可直接提起诉讼。1、原告起诉后,被告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若对裁决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必通过提起反诉来抵消、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后,被告若并不是对仲裁裁决不服,而仅是为了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那么该反诉则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提起的原因条件。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实行“先裁后审”的机制,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的反诉也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范畴,应符合劳动争议诉讼提起的原因条件。被告为了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即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仲裁无关联,那么该反诉明显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提起的原因条件。3、原告起诉后,被告既对仲裁裁决不服,也是为了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那么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针对的是同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既然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反诉针对的是同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那么被告的反诉并不是独立于原告之诉的诉讼,故不符合反诉是独立的诉讼的构成要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不能因为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2][②]《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已经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应该及时、充分、严格利用这一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也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或十五日后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能够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予以明确,以解决实践中司法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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