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7599号
原告李某栓,男,汉族,1968年12月16人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26069*。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某军,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人未按照约定尽职尽责的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经常发生盗窃、垃圾无人清理、私拉电线等严重威胁小区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2013年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公通〔2013〕47号)2014年6月初,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建委、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关于在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的通知》(郑公通〔2014〕117号)要求郑州市内各个小区内物业公司依法及时建立小区专业的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避免造成火灾。此后小区业主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政府要求解决小区电动车充电及私拉电线的问题,但被告人一直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实施。终于2015年5月15日在小区11号楼三单元楼因私拉电线发生大火,直接烧毁11号楼多家住户的电动车及汽车,其中烧毁原告电动车两辆。事故发生时,消防机关依法出警,但因楼内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供水,严重影响了灭火时间,扩大了损失,给11号楼住户造成严重的物质、精神损失。事后消防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处罚措施,而因被告人未尽到自己的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其沟通解决,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绝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购车发票一份;
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2、消防通知书八份;
3、前期物业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水区××路86号1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业主,被告为原告居住的金水区××路安泰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2015年5月15日安泰金苑小区发生大火,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15日2时11分,位于金水区××路文化路××号安泰金苑小区内电动车起火,过火面积50平方,烧损电动车及汽车,火灾中无人伤亡,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由西至东第一辆电动车,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此次火灾中,烧毁原告电动车两辆,出库单显示价格为2180元,另一辆价格1899元。
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泰金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但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两辆电动车损失共计3500元,本院鉴于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侵权人亦无法通过本案予以查明,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侵权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栓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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