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坻律师网(WAP手机版)
首页 > 其他纠纷 > 损害赔偿

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6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20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艳,女,汉族,197810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08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户外墙面的维修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于200711月经过竣工验收是合格的,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现象是2013年才出现,已经超出了工程保修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外墙渗水情况后,上诉人及时向房管局申请维修基金,关于屋面防水和外墙渗水现象因涉及人数较多,在申请上房管局有要求需按批申请,小面积小范围维修不予受理,并非物业不作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外墙进行维修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房屋失修造成漏水浸坏、木地板维修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不应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因房屋失修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上诉人已经及时向房管局申请维修基金,房管局不批准,因此被上诉人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最后,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任何鉴定,仅通过被上诉人随意提供的维修单据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显然不具有说服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某艳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九项,上诉人应当对小修24小时内维修完毕。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后没有维修。二、在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有靓之居装修公司去测量后出具的预算单,金额当时估算5000元,但是在4年前测量的。三、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是42.93平米,但是上诉人物业公司是按照43.98平米来计算物业费,一直多收了73个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物业公司服务态度差,应当给被上诉人维修,退还多收的物业费并限期维修地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交通费用。

丁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自2007.7—2016.7多收的物业费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共计1500元;2.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失修造成漏水浸坏、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3.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维修房屋漏水部位;4.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安装监控所用款数目及业主签名册;5.诉讼费由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丁某艳系位于郑州市××文化北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丁某艳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

2.200775日,丁某艳(乙方)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有权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机修,小修接到业主报修项目,24小时内维修完毕;急修接到报修单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12小时内维修完毕。自交房之日起,乙方交纳费用,每三个月交纳一次,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丁某艳入住涉案房屋后发现,其房屋户外墙面渗水,遂将房屋渗水一事告知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维修,期间,造成丁某艳房屋木地板损毁。

3.丁某艳曾将该情况反映至河南电视台。2016919日,河南电视台进行了报道,报道显示:丁某艳家杨先生求助,他们家常常是外面下大雨,家里墙面开始下小雨,刚刚过去的整个雨季,家里天天都是潮湿发霉的味道,但凡一下雨,自己家紧邻阳台的这个墙面就流水不止。这种情况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当时他们发现墙壁大面积渗水之后,也给物业公司进行了反馈,结果一直没有得到修缮。记者陪同杨先生来到了负责该小区物业的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是看到记者的到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是溜之大吉。在记者的协调下,楼管带着维修工人一起来到杨先生家,对杨先生家过水的墙面进行了查看,经过维修工人的现场检测证实,房屋渗水的原因出现在外墙上。但在河南电视台报道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未给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艳、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双方合同约定,丁某艳房屋出现外墙渗水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维修的范围,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但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丁某艳向其反映房屋外墙渗水一事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且该事件经河南电台报道后,仍未给与解决,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维修丁某艳房屋漏水部位,并赔偿丁某艳经济损失。丁某艳要求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房屋漏水部位,并赔偿因房屋失修造成漏水浸坏、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丁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艳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二、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丁某艳位于郑州市××文化北路××××号的房屋户外墙面进行维修。三、驳回丁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房屋外墙面的维修责任是错误的;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九项等条款的约定可知,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被上诉人丁某艳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户外墙面进行维修,故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因房屋失修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明显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丁某艳遭受损失,故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丁某艳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及丁某艳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判令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丁某艳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上一篇:李某栓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下一篇:从某与吴某红、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工伤赔偿|离婚技巧及程序|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刘连伟律师版权所有© 2013 www.baodilvshi.com

 本网站所有权属于刘连伟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20096583   022-299912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