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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7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8)0105民初7391

原告刘xx,女,汉族,19763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某军,男,汉族,19698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3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62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人未按照约定尽职尽责的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经常发生盗窃、垃圾无人清理、私拉电线等严重威胁小区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2013年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公通〔201347号)20146月初,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建委、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关于在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的通知》(郑公通〔2014117号)要求郑州市内各个小区内物业公司依法及时建立小区专业的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避免造成火灾。此后小区业主多次要求被告人严格按照政府要求解决小区电动车充电及私拉电线的问题,但被告人一直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实施。终于201555日在小区11号楼三单元因私拉电线发生大火,直接烧毁11号楼多家住户的电动车及汽车,其中烧毁原告电动车两辆。事故发生时,消防机关依法出警,但因楼内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供水,严重影响了灭火时间,扩大了损失,给11号楼住户造成严重的物质、精神损失。事后消防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处罚措施,而因被告人未尽到自己的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其沟通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绝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证据二、火灾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

证据四、土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五、电动车出库单一份;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七、照片二张。

被告辩称:按照物业合同,被告不应赔偿,这个火灾事故已经交给消防大队处理了,消防大队没有对被告进行罚款。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家庭消防安全常识通知八份;

证据三、安全工作通报一份;

证据四、照片一份;

证据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水区××xxxx号楼xx单元xx层中户业主,被告为原告居住的金水区××路安泰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2015515日安某金苑小区小区发生火灾,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515211分,位于金水区××路文化路××号院安某金苑小区电动车起火,过火面积50平方米,烧损电动车及汽车,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由西至东第一辆电动车,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短路引起火灾。原告陈述此次火灾烧毁钱包现金6000元、电动车一辆5260元、凤凰牌山地车一辆1500元,还有办理银行卡等各种证件花费交通费400元,以上按13091元主张;现金证据是取款记录及烧毁的残币(残币为4941元,其中49100元面额中18张兑换900元,其中220元面额的兑换20元,其中11元面额的兑换0.5元,上述合计经银行兑换920.5元)。电动车证据是出库单显示价款为5260元,山地车没有票据,已经烧毁,交通费没有证据。

原告于201712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某金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不应赔偿,但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短路引起火灾,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并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鉴于被告承担的系补充责任,且侵权人亦无法通过本案予以查明,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侵权人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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