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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尚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祥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4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554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尚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龙,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祥,男,19633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上诉人北京日尚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011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并判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9925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服装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的加工费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享有留置权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有31件衣服退回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尚未再次发货,故而不应支付该部分加工费;本案系被上诉人拒绝交付剩余加工物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服装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虽被上诉人前期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但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材料导致,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由此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剩余部分的加工服装成品,符合合同法中有关被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面料款和损失问题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现被上诉人已将面料加工成成品,故不存在返还面料款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3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387856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清第一项请求中的加工费前对涉案的8868件羽绒服享有留置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未交货面料成本费549816元;3.判令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8275元;4.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821日,原告刘某祥与被告日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NB-08-0,合同约定:定作方(以下简称甲方):日某公司;承揽方(以下简称乙方):祥某服装厂。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的,造成乙方停工待料超过48小时以上的,并且甲乙双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供料延误时间天数的1.5倍给予乙方延长定作物的交货期限;3、当上述问题发生时,乙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8小时之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补偿申请说明和交期延期申请说明;4、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加工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8、乙方必须按照《补充合同》及《生产通知单》的约定日期交货,逾期交付定作物的,应当每逾期一天,按本批次投产加工费总金额的2‰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每日按本批次投产加工费总金额的4‰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乙方提供《原材料延误证明》证明系因甲方原材料延误生产的,应当相应延长其交货日期。第十三条合同变更与解除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义务条款,甲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第十七条其他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效力。20178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NB-08-017,合同约定第二条:款式SNA5510,数量1610,单价42,金额67620,发货日期8.25,交货日期9.20,备注工厂自己裁剪;款式SNA5514,数量750,单价38,金额28500,发货日期8.25,交货日期9.25,备注工厂自己裁剪;合计96120;第三条:交货采取分批交货的方式,具体交付日期和数量以甲方的生产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分批交货,乙方每月31日(含31日)入库的成品货款,甲方于次月31日前按照80%付款,剩余货款在2018131日前结清(除保证金),全部加工结束后,乙方全部加工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暂扣,如2018630日前未发现质量等问题的,结清剩余保证金,如发现问题,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遇节假日顺延。后双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合同,除对款式(SNA2001)、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交货日期作出约定外,其余条款与第一份补充合同无异,四份补充合同加工费总金额为4839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提取原材料,并陆续向被告交货,第一份补充合同中的SNA5510SNA5514款加工服装原告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SNA2001款原告已经交付被告4984件,尚有8868件未交付。根据第一份补充合同中的约定,SNA5510款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日期应为2017825日,原告交货日期应为920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919日及923日;SNA5514款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日期应为2017825日,原告交货日期应为925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926日。后三份补充合同约定,SNA2001款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7927日、1027日、1117日,对应的原告交货日期为20171031日、1120日、1215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称被告存在迟延提供原材料及迟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被告称其已经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了原材料,支付了加工费,是因为原告迟延交付加工服装且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未付剩余款项,对此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217392的出库单,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被告实际提供SNA2001款服装原材料的日期为2017105日至20171218日,原告已交付的SNA2001款服装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114日至2017124日,被告存在迟延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原告也存在迟延交付加工服装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逾期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及《服装加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已经在合理的顺延时间内交付了加工服装,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收服装时对服装质量及交货时间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的汇款时间及汇款数额看,被告并没有及时足额给付SNA2001款服装的加工费,故确认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

二、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汇款单系被告对SNA5510SNA5514款服装加工费的付款行为,双方就上述两款服装已经结算完成,被告未付SNA2001款服装加工费;被告称汇款单的款项包括上述三款服装的加工费,对此认定如下:依据第一份补充合同约定,SNA5510SNA5514款服装总计加工费为96120元,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单的金额为116120元,超出了合同金额,故确认被告汇款单中的款项包括SNA2001款服装部分加工费;

三、原告称涉案合同中的剩余服装已经全部加工完成,并提交照片一张,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剩余服装是否全部加工完成不予评价;

四、被告称原告未交付服装的面料成本费为549816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供的生产制作单系被告单方行为,并无原告确认,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六、对于编号为2217392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七、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

关于本诉部分。一、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的服装包括SNA5510款及SNA5514款计2360件,加工费金额计96120元,交付SNA2001款服装4984件,加工费金额计139552元,合计加工费金额为235672元,被告已经支付116120元,尚欠11955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裁剪费8578元,已交付服装的质量保证金11719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已交付服装的加工费992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余加工费,因原告并未交付其余加工服装,且未交付服装的加工情况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二、对于留置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交付部分加工服装,但被告就已交付服装未足额支付加工费,故原告对未交付的加工服装享有留置权。

关于反诉部分。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从合同解除的条件分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虽然于20181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已经在上述日期前即2018112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上述对证据及事实部分的分析,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合同性质看,加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加工物的附属性较强,随意解除合同对合同双方都会造成巨大损失,故对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面料款的主张,虽然无法确定原告未交付服装的加工情况,但是该批面料已经全部完成裁剪且原告称已经全部加工完成,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坚持要求返还面料款,定作物的附属性较强,返还面料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面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涉案NSA5510款服装已经加工完成且原告已经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全部接收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接收服装时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NSA5510款服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通过上文分析,原告已经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了NSA2001款部分服装,且对未交付服装享有留置权,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NSA2001款服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未交付的部分服装,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尚某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祥加工费992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对未交付的服装享有留置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尚某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祥负担5298元,被告北京日尚某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反诉费10182元,由被告北京日尚某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

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服装情况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情况再扣除质保金及裁剪费后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992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有31件服装退回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而本院无法支持。现因上诉人存在就已交付服装未足额支付加工费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对未交付的加工服装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服装加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面料已经全部完成裁剪且已经全部加工完成,一审法院考虑到定作物的附属性,对上诉人坚持返还面料款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可就未交付服装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北京日某嘉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仇 维

书 记 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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