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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5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265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城东工业区新307国道北、经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上诉人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茂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茂某公司实际运行锅炉过程中使用生物质燃料热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导致锅炉运行过程中产生诸多超出预设范围问题的主要原因,华某公司的锅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茂某公司既不配合安装验收,也不提供试运行条件,导致华某公司不能获得有效准确的数据和样本,故系茂某公司过错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设备不能顺利验收,产生的相应后果和责任应当由茂某公司自行承担;3、华某公司锅炉已经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产品系合格产品,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4、茂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茂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诉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华某公司与茂某公司多次协调,对涉诉锅炉进行多次整改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条件,依然无法正常生产运行,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条件具备并无不当;因华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茂某公司停工停产,进而给茂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茂某公司已经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茂某公司的生产规模及双方的履行情况,依法裁量由华某公司赔偿茂某公司损失3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某公司、茂某公司签订的《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BHL2016.11.13);2.华某公司返还茂某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元并赔偿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茂某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于20161113日签订了《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甲方为茂某公司,乙方为华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脱硫塔的生产、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该项目承包范围内施工的全部材料并施工(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不含锅炉房顶升高、设备基础的土建工程);结算条件及方式:本合同总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30%,设备进场一周内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一周付合同总额35%,剩余5%为质保金,16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余款;质量与验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有关材料到货及安装、试验。技术交底时确定共检点,双方共同验收,乙方负责通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达到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的附件为: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供货清单及主要技术参数,锅炉设备名称为高低复合式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额定压力、额定温度、热效率、燃料等项,其中燃料明确约定燃料:生物质、兰炭。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流化床锅炉安装完毕,茂某公司分七次给付货款合计1140000元。涉诉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茂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亦多次通过联系函、传真文函的方式进行沟通。茂某公司确认锅炉存在的问题包括:1.排烟温度过高,2.锅炉产气不足,满足不了生产工艺需求,3.省煤器存在积灰现象。华某公司对锅炉使用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因系茂某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造成,锅炉的设计燃料为兰炭,虽然可以燃用生物质,但是由于生物质成分复杂难以把控,尤其在生物质里含有胶质成分时结灰尤为严重,是造成目前锅炉生产运行周期短的根本原因。锅炉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要求茂某公司使用兰炭燃料。华某公司多次派员对涉诉锅炉进行整改,经华某公司确认的整改维修次数为三次,累计时间为11天。涉诉锅炉虽经多次整改维修,仍未取得双方满意的效果。

另查明,涉诉锅炉至今未通过能效测试,亦未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现茂某公司已另行购置并安装锅炉用于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茂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二、茂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得当。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明确约定锅炉使用燃料:生物质、兰炭,生物质燃料是国家推广的环保再生能源,茂某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华某公司表示涉诉锅炉是针对使用兰炭作为燃料设计,要求茂某公司选择性使用兰炭而非生物质做燃料,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亦与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悖。另外,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国家对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均有特殊的检验和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等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涉诉锅炉至今未通过能效测试及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违反了国家关于特种设备检验的规定。据此,确认涉诉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茂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涉诉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茂某公司要求解除涉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茂某公司已经给付华某公司货款1140000元,华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华某公司应返还茂某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元。茂某公司主张涉诉锅炉不合格造成停产并提供维修记录,华某公司对其三次维修历时11天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对涉诉锅炉因质量问题造成茂某公司停产11天事实予以确认。茂某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为每小时12000元(每小时生产6000平米纸板,每平米利润2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损失明细,不能作为确定其具体损失的依据。但是,鉴于茂某公司停产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同等规模企业的产值、华某公司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诸因素,酌定茂某公司的停产合理损失为300000元。茂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赔偿停产损失300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BHL2016.11.13);二、被告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元;三、被告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茂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茂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诉锅炉使用燃料:生物质、兰炭,生物质燃料是国家推广的环保再生能源,茂某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华某公司表示涉诉锅炉是针对使用兰炭作为燃料设计,要求茂某公司选择性使用兰炭而非生物质做燃料,茂某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热值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亦与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等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可以看出,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国家对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均有特殊的检验和监督规定,而涉诉锅炉至今未通过能效测试及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违反了国家关于特种设备检验的规定,再结合合同中关于华林公司负责承包范围内包括设计、制造、安装、验收、培训等的全部材料并施工等约定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涉诉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茂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诉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无不当。华某公司虽主张系茂某公司过错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设备不能顺利验收,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华某公司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茂某公司主张涉诉锅炉不合格造成停产并提供维修记录,华某公司对其多次维修事实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鉴于茂某公司停产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同等规模企业的产值、华某公司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逐因素,对茂某公司的停产合理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仇 维

书 记 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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