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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史某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0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7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罗营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亮,男,19901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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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翠园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住天津市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以下简称某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亮、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之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史某亮请求金之家公司返还电商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之家公司只承担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合同义务。某之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发改委、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津发改价管【20146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通知中,明确开放房地产经纪服务费,某之家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史某亮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之家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规定证明某之家公司退还史某亮的定金及团购费14万是正确的。

某富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涉及某富置业公司的陈述不持意见。史某亮和某富置业公司法律关系不是销售合同关系而是商品预约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李某未发辫意见。

史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史某亮与被告某富置业公司2017418日签订的《某富橄榄树认购协议》;2、判令某富置业公司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包括定金)、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共计136122.20元;3、判令某富置业公司以136122.20元为基数,向史某亮支付自20174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800元;4、判令某富置业公司赔偿史某亮损失113820元;5、判令李某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某之家公司立即返还电商款140000元;7、诉讼费用由某泰某置业公司、某之家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418日,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某富﹒橄榄树认购协议》,约定史某亮认购的房屋位于宝坻区,面积84.40平方米,总价款523820元,史某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某富置业公司交纳房款113820元、契税15714.60元、维修基金5238元、产权登记费590元、印花税759.60元等,共计136122.20元。双方约定,20171031日前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史某亮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房,否则视同违约,某富置业公司扣除总房款的20%作为买方违约金,同时被告某富置业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另售他人。在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前,某之家公司于201748日收取史某亮房屋定金50000元,在该收据中注明:某富橄榄树A1401房定金,不退不换,10天内交齐首付。在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史某亮向某之家公司支付团购费90000元,用于享受购房优惠。对此,某之家公司提供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团购推荐单》,在该单中记载,为获取本活动的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在签署本说明的同时,被推荐客户需支付团购信息服务费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人民币。被推荐客户持此推荐单可享受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每套房屋总价减免72折。被推荐人购房成功后,由于史某亮要求退房,团购信息服务费概不退还。本次团购活动的组织者仅提供团购组织与信息服务,与开发商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本次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并非购房价款的一部分。20171212日,某富置业公司人员李某廷为八户业主作出承诺,该承诺内容为:原购买某富橄榄树B1303A919A920A718A1720B1311B1511A1401等八户业主退房,于2018年元月1日前将某富所收钱款予以退还。但一直未能退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某富橄榄园A1401号于2017527日撤销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中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涉诉房屋系现房,具备销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了定金、首付款金额的支付及余款的付款方式,该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约定销售的房屋虽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时附载有抵押,但于同年527日撤销抵押,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转移,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均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因合同的解除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合同外第三方利益,法院准予。

关于史小亮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现史某亮要求某富置业公司返还已交纳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136122.20元,法院予以支持;史小亮方要求自20174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800元及赔偿损失113820元,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某富置业公司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时间为2017527日,而双方约定于20171031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情况,原告史某亮与被告某富置业公司完全可以进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却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查封情形不能网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史某亮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某富置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史某亮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另外,李某系某富置业公司唯一股东,而某富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史某亮要求李某对某富置业公司应返还史某亮已交纳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136122.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史某亮要求某之家公司返还电商款140000元,根据史某亮提交的票据显示,201748日某之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系某富橄榄树A1401房定金,2017418日收取的90000元系某富橄榄树团购费,上述两笔费用并非电商款。根据票据中记载,对于某之家公司收取的定金,并非服务费或某之家公司所述的居间服务费,该50000元系房屋定金,被告某之家公司作为房屋销售的中介机构,其收取定金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应由某之家公司返还原告。对于某之家公司收取的90000元团购费,某之家公司虽称系居间服务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史某亮与某之家公司签订的团购推荐单可知,史某亮支付该笔费用是为了获取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总价减免72折,而在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并未显示原告获取了该项优惠,对此被告某之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史某亮提供了上述相关优惠服务。庭审中,某富置业公司称其与某之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某之家公司亦称其与某富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具体如何运作不清楚,但在其他案件中某之家公司承认其为某富置业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因某富置业公司、某之家公司以不清楚或不认可进行抗辩明显在推脱责任,故法院认定某之家公司的销售得到了某富置业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某之家公司应在不损害指定人及购买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某之家公司以团购的方式为某富置业公司销售房屋是客观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某之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向史某亮收取佣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业规定,应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史某亮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418日签订的《某富·橄榄树认购协议》;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亮已付购房款113820元;三、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其代收原告史某亮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印花税22302.20元;四、被告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亮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团购费90000元,合计140000元;五���被告李某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史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计3626元(史某亮已预交),由史某亮负担1208元,被告天津开发区某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之家公司主张某之家公司只承担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合同义务,某之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团购费90000元。某之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定金,并非居间服务费,该50000元系房屋定金,某之家公司作为房屋销售的中介机构,其收取定金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应由某之家公司返还史某亮。关于某之家公司收取的90000元团购费,史某亮支付该笔费用是为了获取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总价减免72折,而在史某亮与某富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并未显示史某亮获取了该项优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某之家公司以团购的方式为某富置业公司销售房屋是客观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某之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向史某亮收取佣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业规定,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某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会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封占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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