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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合同

孙某波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天某某海资产...

时间:2018-12-14 10:55:48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5民初580号原告:孙某波,男,1980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镇上河苑*号楼。负责人:张某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580

原告:孙波,男,1980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镇上河苑*号楼。

负责人:张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被告:天津滨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经济开发区龙府花园3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某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公司法律质保部员工。

原告孙波与被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坻分公司)、天津滨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某某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滨海公司和宝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4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检验费用、公证费用,共计1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波于20161123日在被告宝坻分公司购买了53度茅台酒和38度茅台酒各11瓶,支付价款44000元。考虑到流通领域假酒很多,原告申请保全证据,由公证处公证购买过程。原告将酒送至检验机构检验真伪,经鉴定该酒不是某某茅台酒。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茅台酒公司鉴定其中的两瓶,认为该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提起诉讼。

滨海公司和宝坻分公司辩称,塘沽公证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无权对涉诉白酒销售事实进行公证,被告已经申请公证机关复查;国家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不规范,只标明了样品的数值,并未注明贵州茅台酒的数值指标;涉诉白酒价款含服务费,其中38度每瓶实际价款1500元,53度每瓶实际价款18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茅台酒公司辩称,茅台酒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茅台酒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任何商品,对原告购买的茅台酒,无法证明是茅台酒公司出厂的,茅台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坻分公司系被告滨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1123日,原告孙波在被告宝坻分公司经营的云杉国宾酒店购买了酒精度38度和53贵州茅台酒11瓶,其中38度每瓶1800元,53度每瓶2200元,共支付货款44000元。云杉国宾酒店出具了购物小票,被告宝坻分公司同时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宝坻分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购物小票没有盖章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表示庭后将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告知本院核实的结果。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涉诉白酒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对涉诉白酒进行贴封,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0元。被告宝坻分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津市塘沽公证处无权对发生在宝坻区的购买事实进行公证,称已经向塘沽公证处申请复查,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公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采信。20161124日,原告携带两瓶涉诉白酒到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本酒样不是贵州茅台酒,原告为此支付6000元检测费。此后,原告又携带涉两瓶诉白酒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进行鉴定,茅台酒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该酒样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涉诉白酒以抽样形式由茅台酒公司现场鉴定,茅台酒公司经鉴定作出结论:该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某某茅台酒,并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宝坻分公司系被告滨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宝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滨海公司承担。原告在被告宝坻分公司经营的云杉国宾酒店购买涉诉白酒,云杉国宾酒店和宝坻分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了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且涉诉白酒的交易过程亦经公证机关公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坻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及茅台酒公司分别对涉诉白酒进行检测并出具鉴定结论,确认涉诉白酒不是某某茅台酒,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某某茅台酒。被告宝坻分公司销售涉诉白酒与标识名称某某茅台酒不符,属于销售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滨海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按价款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32000元。涉诉白酒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确认涉诉白酒为假酒,原告所支付的检测费6000元应由被告滨海公司负担。公证机关对涉诉白酒买卖过程全程公证,充分证明涉诉白酒买卖事实存在,但商品买卖的事实并非必须经公证证明,销售者出具的消费凭证、商品实物等均是证明买卖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并非必要的费用,原告应自行负担。原告放弃对被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价款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饮用该假酒而身体受损,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涉诉白酒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不能证明该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价款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涉诉酒水包含的服务费不应计算在商品价款之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除涉诉白酒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宝坻分公司销售涉诉白酒额外加收部分服务费,致使原告支付了更高的价款。但是,原告购买涉诉白酒支付价款的高低,并没有改变原告付款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原告购买涉诉白酒的价款是明确的,即44000元,被告应按此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被告关于服务费不应计算在商品价款之内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孙海波货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2370元,被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洪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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