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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合同

某某鹏皓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季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时间:2018-11-21 15:38:27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00  评论:0
内容摘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3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成,男,197512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广源宏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侯景刘村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平,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某鹏皓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成、某某广源宏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某某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0119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2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季某成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鹏皓公司与季某成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相识,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认可鹏皓公司有转包的行为,涉案工程鹏皓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未进行结算,南通二建公司至今尚欠鹏皓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2.一审法院未就季某成自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鹏皓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未最终进行结算,故即便存在上述款项亦应当在结算完毕后处理,并且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应当在欠付款项给付鹏皓公司后,鹏皓公司方能与季某成结算。

被上诉人季某成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对鹏皓公司所说的扣除管理费等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辩称,关于鹏皓公司提到的主体地位,工程都是其工人负责安装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在计算范围内其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诉讼费等费用不合理。

季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源公司给付工程款845000元,判令被告鹏皓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月,南通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蓟州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蓟州新城二期部分楼房门窗工程(包括4号楼、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鹏皓公司,合同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所有塑钢窗每平方米310元,并约定5%质保金,南通二建公司已给付鹏皓公司2150000元,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涉案4#5#楼门窗工程具体由谁施工安装,双方存在争议,季某成认为由其施工,广源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由鹏皓公司尽快把款支付给广源公司,然后其再向季某成支付工程款,但第二次开庭时,广源公司对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材料及人工均由广源公司所提供,季某成给付其欠款就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给其欠款就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广源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广源公司所做陈述显然已认可季柏成实际施工人身份。鹏皓公司认可涉案4#5#楼门窗工程是由其自己施工,只是让案外人刘某武对外联系过工程,与季某成及广源公司无关,南通二建公司承认在工地见过季某成进行施工,但具体身份不清楚。鹏皓公司虽对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与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其技术员在门窗下料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门窗下料单由季某成持有,门窗下料单明确载明含有涉案工程4#5#楼工程,同时结合蓟州区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对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鹏皓公司承认与广源公司有经济往来,广源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认可曾给付鹏皓公司税款42000元,故可确认鹏皓公司与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关于季某成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季某成诉请施工面积2726平方米,单价310/㎡,广源公司统计面积为2723.86平方米,单价为300/㎡,季某成认可广源公司提交的4#5#楼工程量2723.86平方米及单价300/㎡,一审法院对施工面积2723.86平方米及单价300/㎡予以确认。南通二建公司对季柏成未施工的纱窗为1200个,单价为40/个,计48000元,并提交与第三方天津鑫鑫荣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季某成对纱窗个数无异议,对单价40/个不予认可,认为应按30/个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季某成未施工纱窗价款按南通二建公司确认的价款予以认定,总计工程款为769158元。对于南通二建公司已给付鹏皓公司的2150000元,因涉案4#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只是鹏皓公司从南通二建公司所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南通二建公司及鹏皓公司未进行结算,南通二建公司认为尚欠鹏皓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鹏皓公司不予认可,南通二建公司所付鹏皓公司2150000元工程款中有4#5#楼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鹏皓公司又未给付广源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季某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某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广源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769158元,扣除质保金5%,为730700.1元。至于广源公司认为原告欠其款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作为抵销相应工程款的辩驳意见及提出反诉,就广源公司主张季某成欠其材料款等事宜可另行解决。鹏皓公司辩驳意见不能否认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季某成与广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鹏皓公司未给付广源公司工程款,南通二建公司所付鹏皓公司2150000元工程款中亦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南通二建公司与鹏皓公司未结算,但南通二建公司认可欠鹏皓公司3200000元(鹏皓认为比此数额多),故鹏皓公司及南通二建公司应在730700.1元范围内对广源公司应付季某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季某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所施工工程予以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应给付季某成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广源宏基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成工程款730700.1元,被告某某鹏皓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季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某某广源宏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某某鹏皓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季某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问题;二、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点一,季某成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门窗下料单、蓟州区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季柏成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等书证以及广源公司、鹏皓公司、南通二建公司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鹏皓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是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点二,鉴于季某成与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鹏皓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程款数额,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将上述施工量和单价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鹏皓公司上诉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税款,但就其计算标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某某鹏皓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振铭

书 记 员  周浩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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