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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新、贾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5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2民终2452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新,男,196911*日生,汉族,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彬,男,19739*日生,回族,住河南开封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贾197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某某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64406*

住所地:某某市金明大道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2868811*

住所地某某省开封市开封县县府西街西段。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刘某3之父),男,汉族,19511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刘某3之母),汉族,195212*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刘某3之妻),汉族,1983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刘,刘某2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男,19668*日生,汉族,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马坤,男,汉族,19872*日生,住开封县。

新、贾彬、某某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供电公司)因与刘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马坤、张平、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81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和受害人刘某3在位于本市某某××马头村××路南租赁房屋从事轮胎修理业务。该租赁的房屋门前场地东西长54米,距310国道即南北宽24米。2011730日下午,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修车时停放在开封供电公司所有的杨20板第37号杆(西)与38号杆(东)线路下。该线路经杨20板线路在经马头村变压器后跨接杨20板线路第3738号杆,为380伏裸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约4.7米。该线路由贾彬负责收取电费、管理变压器。杨20板第37号杆(西)与38号杆(东)均与G310国道路基相距9.5米,38号杆与G310国道路基相距9米,37号杆与G310国道路基相连,场地东西两处的地面比农田高出1.1米。《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裸导线在集镇、村庄距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

201173016时许,马坤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张平到刘和受害人刘某3的修理部维修车辆。马坤将货车车厢升起后接触上方电线,刘某3修车时触电,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跳骤停,电击伤。201181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730日下午1620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个叫程小东报警称:一名修车工名叫小胖,刚才修车时因升货车车厢时触碰电缆死亡。我所即派交巡、治安等警种出警、勘察,属意外事件,特此证明。地点位于开封市××××马头村北边310国道路边

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53124时起至201253024时止)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6424时起至20126324时止)。

另查,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楚万新。刘生系刘某3之父,李玉芝系刘某3之母、刘系刘某3之妻,刘某2、刘某1系刘某3之子。刘生、李芝共育有二子刘伟(197525日生)和刘某3

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公安局机关证明、行车证、保险单、本院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一审认为,首先关于马坤与张平、楚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楚新在2012615日法院询问笔录中称豫B×××××号自卸货车是其投保,马坤是其雇佣的司机,工资发放是按趟,按月是3500元。在201311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马坤是张平雇佣的司机,张平为豫B×××××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和张平一起喝过酒,张平买车时借用其身份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楚新在法院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认可马坤是其雇佣的司机,之后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楚新该次在本院陈述为准,认定马坤与张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刘等诉称张平与被告马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马坤未到庭,张平对此不认可,刘等又未提交张平具有过错及马坤系张平雇佣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张平系马坤的雇主,是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人保开封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交通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一百一十九条(五)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受害人刘某3在修车过程中触电身亡,其死亡原因系触电,而非车辆本身造成;且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故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见,无论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前提均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不具备交通事故的前提。故对要求人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3触电死亡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员马坤在驾驶及停车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将车辆停放在安全的位置,由于该车停放在电线下方,马坤应当预见升斗很可能会触碰到电线导致车体连电,而其未安全停车,其对刘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祥坤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楚新负担。其次,就电力而言,通常的民用200伏电压就足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其危险性是众所周知的。涉案电线架设于开封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该电线又是位于310国道旁的公共区域的裸线,存在较大危险性。但开封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对他人架设于其电线杆上的电线未予清除和制止,也未督促线路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贾彬辩称电线距地的高度变低是由他人垫土所致,其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贾彬自称系收取村民的电费及管理变压器的电工,基于该身份,其应具备发现该电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专业知识,但其疏于管理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在本案中,法院酌定贾建彬、供电公司对刘某3的死亡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该赔偿范围内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再次,被害人刘某3在国道路边对外从事车辆维修业务,对屋外停放车辆的场地及线路情况应十分熟悉,自卸货车如未停放在合适地点,其应当要求司机停放在安全位置,且应当预见到货车升斗后的高度如与电线发生碰触时,极有可能引起触电,但其未能谨慎的注意到该状况,盲目进行汽车修理,导致自身触电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刘某3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刘某3死亡时未满26周岁,刘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32080元,其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04.03/年,计算20年。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刘蕊等请求的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年,计算6个月,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4.95/年,刘瑞等要求按照4319/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生、李芝共育有两子,其二人生活费应由两子共同承担。故确认刘生的生活费为43190元(4319/×20÷2人);李芝的生活费为43190元(4319/×20÷2人)。刘某1、刘某2系受害人刘某3和原告刘的未成年儿子,其二人的扶养费应由刘某3和刘共同承担。刘某1的生活费为30233{4319/×184年)÷2};刘某2的生活费为36711{4319/×181年)÷2}。以上生活费共计153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两项合计285404元,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刘某3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0555.5元,开封供电公司、贾彬承担50%的责任,即175277.75元;楚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5166.65元;刘某3承担20%的责任,即701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贾彬赔偿刘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5277.75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贾彬互负连带责任。二、楚新赔偿刘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5166.55元。三、驳回刘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元,刘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负担1312元,楚万新负担1967元,开封供电公司、贾彬负担3279元。

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张平,而非楚新。上诉人成为登记挂名车主是因为被上诉人张平购买车辆时让楚新外甥借用其身份证,上诉人楚新没有出资买车,没有使用经营车辆,也没有从该车获益。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车辆车主并雇佣司机马坤错误。且认定楚新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由实际车主张平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人保开封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交通事故则不应适用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解释,且根据《商业三责合同》的约定,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应在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等对上诉人楚新的诉讼请求。

平答辩称,一审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张平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行车证等车辆有效证件车主是楚新。楚新为车辆办理投保,雇佣司机支付工资,在一审询问笔录里面说的很清楚。其称笔录第一页没有签字,但笔录是连贯的,第一页显示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记录内容清楚,有指印,笔录末尾有签名和指印。一审中各方对审判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理由和迹象伪造该份笔录,仅以第一页笔录没有签字是不成立的。借用身份证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平和刘愿借用,即使是借用,也是三个人内部的关系,是另案解决的范畴。一审中所谓的张广平没有委托代理人,他是越权代理,他人所称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张平的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张平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张广平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人保开封支公司答辩称,因为是在车辆维修时发生的意外,与车辆的基本功能毫无关系,不是使用状态,亦非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楚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对外有公示的效力,而登记车主与其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楚新的上诉。

彬上诉称,受害人受电击的电线的实际产权人是马头村委会,上诉人只负责收电费、管理变压器,是村里的电工。变压器和涉案电线用以供给全村人吃水和灌溉,该电线是由村委会组织架设,电线架设于供电公司的电线杆上。激射电线的高度比农村平时架设线路高得多,受害人所租房的位置与电线的高低没有人比他与房东更熟。因其自身违规操作,不规范自己的工作行为造成的触电事故,与上诉人贾彬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彬的诉讼请求。

开封供电公司上诉称,1、出事线路产权不属于我公司,该线路的运行、管理与维护的责任与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当由设施产权人承担。2、供电公司主要负责售电和服务,无行政职能,非具有监管监督职责的电力管理部分,公司没有权力对他人的行为进行监管。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释义,经营者并非专指供电企业,而是根据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各环节不同而分属不同主体。本案中经营者应该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生、李芝、刘、刘某1、刘某2答辩称,1、开封供电公司和贾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封供电公司和贾彬对肇事线路均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因他们均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对存在多年的线头裸露、相应高度不符合相关安全事项,开封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巡查,进行改造,过错十分明显,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楚新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的。楚新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登记有对外公示效力,其在相关笔录中对是车主的事实有自认,对其辩称的他人借用身份证的说法得不到他人的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假如真如楚新所称,也是楚新与张平、刘愿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分配,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定楚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楚万新,车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其在相关笔录中对是车主的事实有自认,车主楚新对其所有车辆在维修中造成他人伤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至于车辆的购置、经营以及风险分担等,属车主跟相关人的内部关系,应依照约定另行解决,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而不承担责任,故楚新上诉称其仅为挂名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是在维修中发生触电事故致人死亡的,并非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亦非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人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诉求并无不当,楚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事故的形成是由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封供电公司作为专门的供电企业,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施负有监管责任,应对电气装置进行安全监察。开封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对他人架设于其电线杆上的电线未予清除和制止,也未督促线路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彬系涉案线路的用电人,其与开封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同样也具有相应的安全义务,其应具备发现该电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专业知识,但其疏于管理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中根据各方过错,判决开封供电公司、贾彬按比例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贾彬承担3806元,河南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承担3806元,楚新承担2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尹福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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