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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5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刑终104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某某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超纤部执行总经理。

辩护人张晓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无锡某某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超纤部总经理助理。201461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取保候审,2016225日被逮捕,同年3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个体防水工。201461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取保候审,2016225日被逮捕,同年3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个体运输。201461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取保候审;20141210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69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个体运输。201461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取保候审;20141210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69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象公司)、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310日作出(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双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3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双象公司成立于2002年,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地址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某某中路,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超纤材料,PVCPU人造革,胶模,塑胶制品等。该公司下设超纤部、PU部、PVC部三个生产运行管理部门,被告人李某系超纤部总经理助理,协助双象公司副总经理、超纤部执行总经理刘伟工作,具体负责超纤部设备、项目改造、安全、环保等方面的工作。根据企业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被告单位双象公司建成投产的超细旦聚胺酯短纤维超真皮革项目中,回收DMF时产生的工业废渣,需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固体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置。日常产生的工业废渣需用铁桶装好盖上铁盖后,运至厂区的堆场存放,之后由双象公司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通过申报、审批和运送流程予以依法处置。被告单位双象公司因长期未及时处置废渣,至20146月,堆场内及外面的路面上堆放了大量装满废渣的铁桶。为应对环保部门检查,2014610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无资质处理DMF回收工艺产生的工业废渣,仍联系其帮忙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其无资质处理上述工业废渣,仍同意帮忙处理,并联系、安排农用车驾驶员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拖运上述工业废渣,双方商定运费每车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未支付)。同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郑某驾驶各自的农用车至被告单位工业废渣堆场,并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指示,先后多次将装有上述工业废渣的铁桶装运至无锡市新区鸿运路后中村西亨上队北侧附近的河道内倾倒。次日上午,经群众举报而案发,环保部门组织人员将装有工业废渣的铁桶及散落在现场的工业废渣装运至无锡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经现场清点、称重,从上述河道内打捞起装有工业废渣的铁桶共计99只,计重11.074吨,散落在现场的工业废渣计重4.373吨,合计15.447吨。无锡市环保局、无锡市新区建设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于案发之日,将倾倒地点的散落废渣和桶装废渣分别采样,并于同年730日到被告单位双象公司对DMF蒸馏残渣原样(干、湿)分别采样,样品送往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检测结论为DMF蒸馏残渣原样(原干、新湿)、样品双象超纤事故废渣39号桶、样品双象事故点废渣主成分相同。被告人李某等对该检测结果均无异议。经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判定:1、上述倾倒在河道内的残渣为双象公司DMF(二甲基甲酰胺)蒸馏残渣;2、根据《无锡双象超纤旦聚胺酯短纤维超真皮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审批意见,认定该公司DMF蒸馏残渣为危险废物;3、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公司DMF(二甲基甲酰胺)蒸馏残渣属于其他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废物代码为900-013-11。综上,被告人倾倒的废渣为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471日,被告单位双象公司与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委托该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其中有机溶剂废渣、活性炭处置价为每吨3640元,处置量为20吨;运输费为每车次5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71日至20141231日。2015520日,被告单位双象公司向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人民币3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拍摄的在事故现场打捞起来的废渣桶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收集的由周某甲提供的运输单、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无锡市环保局出具的函、江苏双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环保影响报告审批意见、无锡工业废物处置中心出具的称重票据、称重记录、无锡市新区建设环保局出具的现场废渣采样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劳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无锡市新区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双象公司支付固废处置费的发票和汇款凭证、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沈某、罗某、王某、嵇某、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无锡市环保局、无锡市新区建设环保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采样记录表;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拍摄的倾倒现场视频资料;《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被告单位双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有毒物质共计15.447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双象公司超纤部直接负责环保工作的公司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无资质处理DMF回收工艺产生的工业废渣,仍与其联系并雇佣其处理废渣,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其无处理资质,仍联系、安排农用车驾驶员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拖运上述工业废渣,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均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双象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双象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从实施犯罪行为到案发仅数小时,且危险废物仅少部分散落在外。案发后,双象公司及时处置受污染土壤和污水,防止损害扩大,未造成人身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应从轻处罚;2、本案系公司因管理过失,为应付环保部门检查产生的偶发事件,双象公司主观恶性较小。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和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对双象公司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在50万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双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明知环保部门对其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回收DMF产生的工业废渣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不仅长期未及时处置废渣,而且为应对环保部门检查,夜间多次向河道倾倒废渣。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双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15.447吨,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环保工作的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雇佣其处理废渣,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其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安排原审被告人周某乙、郑某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上诉单位双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切实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上诉单位明知DMF(二甲基甲酰胺)蒸馏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却任意堆放,长期不及时处置,且为应付环保部门检查,夜间多次将共计15.447吨危险废物倾倒在河道中,已发生的处置费用即达356000元,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恶劣,严重污染了当地环境。虽经群众举报案发后,双象公司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这是其依法应尽的义务,不能以此当然折抵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象公司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决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双象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诉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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