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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义与张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0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7260

原告:唐义,男,1989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男,1986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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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贺,女,1983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义与被告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义,被告张、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2944.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27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4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71日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又提出再借款100000元,以充足周转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商品房提供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总额300000元,借期自201641日起到2016101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3.5倍执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91900元,现金81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贺共同辩称,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900元,超出此数额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并提供了双方于20164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及贺20164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截图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亦未收取原告现金81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919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2016924日的录音一份,录音资料载明:被告张欲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用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欠条返还被告并撤销抵押。原告对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只是想先要回部分借款,所以才答应被告所说的数额。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91900元。在原告与被告张2016924日的录音资料中,双方确认张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张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2.被告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各方对张与贺系夫妻关系均无异议。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为他人所知晓。因此,被告贺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合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4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自201641日起至201671日止。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贺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国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41日起至201671日止。借款人:张。担保人:贺的借据一份,张、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唐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41日起至201671日止。借款人:张的收据一份,张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从唐义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中支取了200000元。

1641日,原告与被告张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3.5倍执行,借款期限为自201641日起至2016101日止。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以坐落于宝坻区建设楼12-1-402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被告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转账交付91900元。

2016924日,原告和被告张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系按照银行借款利率4.35%3.5倍计算,期间为自201641日至2017820日。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抵押借款协议、取款回单、银行转账截图、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张2016924日的录音资料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924日,张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张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系按照银行借款利率4.35%3.5倍计算为15.225%,期间为自201641日至2017820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与被告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与被告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义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唐义支付201641日至20178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1106元(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25%计算);

三、驳回原告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计3374元,由被告张、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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