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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青、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64

(2017)09民辖终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男,1986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900*室。

法定代表人:孙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4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上诉人孙培青因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天津弘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区,故本案应依法由宝坻区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后者约定不明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标的接收方未本案被告方,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区,故根据该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宝坻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孙世刚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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