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坻律师网(WAP手机版)
首页 > 交通事故 > 索赔技巧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王某仁机动车交通事...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5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津01民终4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号。

主要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男,19667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男,1956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仁、被上诉人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其不承担医疗费;3、诉讼费由王仁、何国负担。事实及理由:王仁成伤��制未予甄别,仁的伤与本案无关,诊断记录中记载有治疗非交通事故所致其他疾病的药物,故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

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仁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进行相关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太平保险公司所说成伤机制不明的情况。

国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4148.88元(包括医疗费74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78.8元、就医交通费2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施救费141.51元);2、王仁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115630分许,何国驾驶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环岛处绕行环岛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对行王仁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未绕行环岛逆向行驶至此,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王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何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仁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61115日至201611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股骨远端骨折(右侧);2、肘挫伤(右侧);3、足挫伤(左侧);4、手挫伤(右手);5、头面部外伤;6、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20161221日至20161222日,王仁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记载: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5、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611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20天。

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何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何国与王仁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仁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王仁赔偿6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何国赔偿60%。王仁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人民法院确认,故对王仁的该主张不予涉及。

二、对王仁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王仁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王仁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医疗费票据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7412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王仁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王仁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王仁本次护理期为3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3246元。

4、交通费,根据王仁就医的距离与次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600元。

5、车辆损失费,王仁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仁确有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碰撞的部位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

6、施救费,根据王仁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一审��院予以确认,另王仁诉请数额未超出票据记载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41.51元。

仁的上述损失合计79816.08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王呈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41.51元,合计14287.51元。王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4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65528.5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计39317.14元。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仁经济损失53604.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仁经济损失53604.65元;二、驳回王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336元,由王仁负担134元,由何国负担2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诊断记录中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其他药费一节,因王仁第二次住院仅一天,入院记录中记载王仁除交通事故致伤以外,还包括高血压2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的内科基础疾病,对基础疾病同时进行控制和治疗,是符合医疗条例及法律规定的。该部分医药费系为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王仁未扩大损失,且提交了相应票据,太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赵荣荣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上一篇:业主闯杆导致被砸,受伤,物业有无责任?
下一篇:刘连伟诉林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工伤赔偿|离婚技巧及程序|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刘连伟律师版权所有© 2013 www.baodilvshi.com

 本网站所有权属于刘连伟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20096583   022-299912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