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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伟诉林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5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217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伟,男,19686*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男,1984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肥东县马湖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常熟路*号。

负责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连伟因与被上诉人林聪、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伟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应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系因受害人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其车辆正常行驶速度为80公里/小时左右,并不存在停车及低速行驶情形;受害人伤情未达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故不符合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受害人工作单位系乡镇企业,其居住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远,不具有合理性,且单位负责人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

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同上诉人之上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聪未发表答辩意见。

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连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744.07元,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3221245分许,在G15高速公路东向西1,332公里处,林聪驾驶的豫S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部与刘连伟驾驶的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案外四人)车尾右部发生碰撞,致林聪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定责与事发时刘连伟车辆是否存在低速行驶或停车情况有关,无法查证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就此亦各执一词,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确认刘连伟车内四人均无责。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林聪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

事发时苏BXX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连伟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刘连伟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准许。林聪系家庭户,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交警部门认定了事发经过,但对事故责任未予划分。当事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情况,故结合事发时林廷聪驾车从后方撞击刘连伟车辆的情节,并酌情考量乙车是否存在低速行驶或停车这一重要情况无法查明的因素,酌定林聪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连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1、刘连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聪损失70,703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聪损失122,000元;3、驳回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1元、公告费300元,由林聪负担2,461元,刘连伟负担4,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连伟补充提供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车速仪表壳在事故中被物砸损,指针停在80码附近等,证明事发时车速在80公里/小时。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争议,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刘连伟驾驶车辆是否存在低速行驶或停车情况,未作定责,并出具事故证明。上诉人认为事发时车速在80公里/小时,并提供车辆被损后的仪表照片及修车行说明,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车辆的行驶状态,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驾驶车辆追尾的过错,结合事故证明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受害人因本起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根据病史摘要及摄片所见,结合检查所见,测算左髋关节活动度,确定左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仍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争议,一审根据拆迁协议、水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刘连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7元,由上诉人刘连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宋 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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