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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斌与刘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8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民初5563

原告:席斌,男,汉族,19731223日出生,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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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山,男,19853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席斌与被告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斌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4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席斌与被告刘山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经营猪肉批发生意,被告经营猪肉买卖经销。20141月至2016年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席斌陆续向被告刘山处运送猪肉。当时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但在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截止到2016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4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定于两年内结清,并载明发生争议提交宝坻区法院诉讼解决。现约定日期已过,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猪肉批发的个体户,被告亦从事猪肉批发业务,原被告生意上互有往来。20141月至2016年间,原告席斌陆续给被告刘山供应猪肉。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有时也积压货款,截止2016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于20164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定于两年内结清。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不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欠条确定的数额主张权利,并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斌货款390000元;

二、被告刘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斌支付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4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佳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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