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4068号
原告:魏某宝,男,1992��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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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负责人:齐某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宝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10元(包括车损47248元,评估费23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大众牌轿车,在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路口,与宋达驾驶的津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7248元。原告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1489.60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某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评估系单方委托,对评估金额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均予确认。原告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72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62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佳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7248元。原告对其所主张各项损失49610元,向本院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6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宝各项损失49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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