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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刘某亮、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49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0115民初4083

原告:李某军,男,1968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刘某亮,男,19935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刘某亮、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29.73元,其中医疗费30569.73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各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161810分许,刘某亮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宝坻区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向右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对行阮某东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车载李某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东、李某军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161810分许,刘某亮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宝坻区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向右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对行阮某东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车载李某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东、李某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8116日至201825日。出院诊断记载:1、颧弓、颧骨骨折(左侧);2、上颌骨骨折(左侧);3、左眼睑裂伤;4、眶骨骨折(左侧眶内壁、下壁、外壁);5、左眼球挫伤;6、左眼创伤性球结膜下出血;7、面部开放性外伤;8、左上前庭沟挫裂伤;9、眶下神经损伤(左);10、高血压1级。出院医嘱记载:1.…同时加强营养,从流食、软食逐渐过渡到正常饮食;2.3月内勿擤鼻,注意张口训练20182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

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东、李某军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亮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0569.7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0天,计6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2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104/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208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20天和出院后90天,合计11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104/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11440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698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军经济损失46989.73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某军账户,原告李某军联系电话:1872200104*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李某军负担48元,由被告刘某亮负担159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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