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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某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5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567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1301-1308

主要负责人:齐某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宝,男,19925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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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津0115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9610元的保险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准许在二审期间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无证明效力的车辆维修发票就定案判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未参加车辆的拆解、评估、维修等能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活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49日,魏某宝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大众牌轿车,在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路口,与宋达驾驶的津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魏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宝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7248元。津A×××××号车辆在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魏某宝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4250时起至201842424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1489.60元。魏某宝车辆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7248元。魏某宝支出评估费2362元。魏某宝车辆经天津市佳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7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宝、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某宝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魏某宝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魏某宝所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魏某宝诉请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6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宝各项损失49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宝与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魏某宝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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