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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某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4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5民初6670

原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3号楼1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26069L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霞,女,汉族,198112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冯某坤,男,汉族,194212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武,男,汉族,19731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女婿。

原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某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霞,被告冯某坤委托代理人卢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被告的郑州市宏祥路29号楼院安泰银河小区12号楼2单元122室房屋,原、被告于201382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该物业建筑面积为92.11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75/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缴费时间每半年(6个月)一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61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拒不支付,其中至201806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4836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小区内安防、保洁、车辆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众所周知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置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于不顾,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将损害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483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0631日的违约金为7834.32元,与所欠物业服务费合计:12670.3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坤辩称:房屋墙体和天花板裂缝。一、业主社区活动的公共用房被租给一个超市。二、公共用地给幼儿园使用,幼儿园太吵了,影响业主休息。公共区域自动饮水机也租给别人。三、小区宽带只允许电信。四、公共区域周末租给小摊位。五、把公共停车位租给个人,落了锁,不管停不停,其他人都没办法停,我们要求物业可以收一些费,但是停车位先来后到。六、公共收益应该进行公示,但是物业没有公示,钱花在哪里我们都不知道,物业聘请的工作人员有多少、工资多少、电工是否有相应证件等都应当公示。七、办证费交给了物业,盖着安某物业的财务章,故土地证物业应当归还。八、物业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不符合,属于高收费、低服务。同是经济适用房,别的小区收的物业费不到一元,我们却是1.75元。九、电动车充电的充电桩不够用,而且好多都是坏的。十、本来小区应当一个出口,一个入口,但是物业为了做广告,把另一口堵住了。十一、消防通道的外围停满了电动车。十二、八号楼二单元的单元门一直坏着,没有人管。十三、八号楼门前垃圾堆放较多,幼儿园的垃圾也都扔到八号楼门前。十四、正常电梯里应当有通风,但是小区的电梯里都没有通风。十五、每个楼的单元门前电动车乱停乱放,没有人管理。十六、20166月份之前,物业费没有资质,收费没有依据,6月份取得资质后,收取的费用与资质不符。应当按照二级资质收取费用。十七、物业费收取之后应当开具发票。1、小区物业提供服务不达标,卫生、秩序和安全方面都没有做到位;2、车位分配不合理,后来的业主无法购买到车位;3、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被告受到了胁迫,不认可物业服务协议,要求减免物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安某银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被告于201382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住宅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在每半年的1月、7月首5天内缴纳该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如欠交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2.42平方米,合同约定:多层住宅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0.65/平方米·月;高层住宅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1.75/平方米·月;地下室0.65/平方米·月,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被告自20161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对于物业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完善自身服务,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但被告作为业主亦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物业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11日至2018630日拖欠物业费4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足,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34.3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能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冯某坤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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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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