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1430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26069L。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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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X珠,女,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河南安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安某物业委托代理人XX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5日晚上暴雨,23时左右,原告位于郑州市××文化北路××文苑××楼××室房屋阳台墙面和地面渗水并漫进屋内。5月16日早上约7点原告向被告打电话,但是一直无人接听,直到快8点被告才接听电话,随后被告派维修师傅上门排查出来原因是雨水管道堵塞,随后疏通了雨水管。5月22日早上7点,原告房屋阳台又有水漫进屋内,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电话,还是无人接听。7点37分打通被告电话后被告知维修师傅8点钟上班,之后维修师傅上门排查,还是雨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原告房屋内木地板因两次泡水全部起翘变形,其他装修也受到严重破坏。原告房屋当时由租户居住,由于房屋受到严重损坏,原告只能提前跟租户解约,并赔付租户一个月的房租让租户搬走以便整修墙面和地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回应只负责修复阳台墙面,屋内的经济损失概不负责。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0元。(具体费用如下:1、拆装、搬家具费用1200元;2、租房子放置家具费用1500元;3、阳台墙、壁纸整修费用500元;4、换阳台地砖及房间内木地板材料及人工费3850元。以上费用合计705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物业费收款收据;
2、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
3、房屋进水受损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是1209户,原告与1208户共用一个户外空调管道,被告是没法检查的。物业公司接到1208业主报修房屋内积水,物业公司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业主家里,发现是空调内侧排水口被堵,随即做了清理,当时告知业主需要晾晒,再找第三方专业做防水公司维修,随即对雨水管做了全面的维修工作,自物业公司维修后不再出现房屋进水现象。
被告举证如下:
1、维修记录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郑州市××文化北路××文苑××楼××室房屋业主,被告安某物业系原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48元物业费,物业服务的费用区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5日,原告位于安泰文苑×号楼××室房屋发生阳台墙面和地面渗水事故,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维修,后经查看,发现是空调内侧排水口被污泥堵塞所致,维修人员随即进行了清理作业。
2018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赔偿损失7050元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对公共部分尽到及时的检修和维护义务,导致排水口堵塞造成原告房屋渗水,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原告未提交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受损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日赔偿原告董某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1元,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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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