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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富与李x明、昝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49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民初1086

原告:李X富,男,19749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执业于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底商22-5号,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被告:李X明,男,19799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昝X艳,女,1978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李X明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富与被告李X明、昝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李X明、昝X艳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X明、昝X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明、昝X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富与李X明是亲戚关系,李X明与昝X艳系夫妻关系。2016518日,李X明因对外投资经营向李X富提出短期借款请求,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给付利息50000元,李X富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X明银行账户转入1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X富催要,李X明拒绝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X明、昝X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X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X明、昝X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李X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X明、昝X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放弃对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

X明、昝X艳辩称,不同意原告李X富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李X富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X明、李X富及案外人张海波、张志敏四人合伙往张家口倒卖阀门,四人商定由李X富个人出资165000元进行运营。2016518日李X富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形式转入李X明卡号为62×××79银行卡内的16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李X富的出资,且该款项已经按照案外人张海波、张志敏的指示转入案外人赵妍秋的卡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李X明与被告昝X艳系夫妻关系。2016518日李X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X明卡号为62×××79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65000元。当日,李X明将该款汇入案外人赵妍秋的账户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对该款系借款还是合伙的出资款存在争议。李X富主张此款系被告李X明做生意时因为资金不足而向李X富的借款。李X明、昝X艳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系李X明与李X富、张海波、张志敏四人合伙往张家口倒卖阀门过程中的投资款。且该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赵妍秋。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当庭提供了李X富与李X明于201822日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及李X明与张海波分别于20171126日和2018312日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同时提供了李X明所有的卡号为62×××79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向赵妍秋付款的事实。原告李X富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X明、昝X艳主张2016518日李X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X明银行卡账户内转账165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X明、李X富及案外人张海波、张志敏四人合伙往张家口倒卖阀门时李X富的出资款,本院认为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和李X明向赵妍秋汇款的明细清单,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李X富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被告李X明账户,主张该款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X富向李X明出借款项时李X明、昝X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投资,在昝X艳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欠款系李X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李X明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昝X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X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明、昝X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富借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被告李X明、昝X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栢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X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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