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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军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8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民初5431

原告:张某军,男,19679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刘某,男,1968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惠,女,1967102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阳兆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通唐公路杨辛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阳兆俊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规划一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刘某、刘某惠、天津某阳兆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天津某阳兆俊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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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苏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00000元及截止2016930日前的利息1910000元,合计971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惠以7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10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224000元);3、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惠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0元;4、判令被告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某与刘某惠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管理、经营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201411月,被告刘某因公司经营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请求,后原告分别于20141128日和20141218日与被告刘某及被告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借款、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通过名下尾号为0470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三笔向被告刘某名下账户转账18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刘某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载明以上事实。以上合同及借据对借款总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标准、本息给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其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脱,后原告于2016919日找到被告方,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16930日的本息进行催讨并要求确认,被告方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实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刘某承认借款本金78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刘某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某惠虽为刘某妻子但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要求不合理,不同意支付;三、律师费过高,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里已经包含了律师费;四、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已经过了担保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惠系夫妻关系。被告珠宝销售公司和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均是刘某、刘某惠夫妇。20141128日,被告刘某因流动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张某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自原告张某军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1128日起至2015331日止,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且由刘某、刘某惠本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刘某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据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账户62×××10号汇入人民币60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20141218日,被告刘某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1218日至2015331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及贷款保证合同均由珠宝销售公司、文化传播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及刘某、刘某惠本人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账户62×××10号汇入人民币18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

另查,原、被告在两份贷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919日,原告张某军找到被告刘某签署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分别为截止至2016919日,借款人尚有本金(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191万元未归还,请借款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截止至2016919日,借款人尚有本金(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利息191万元未归还,请借款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对催款通知书中的利息,原告解释称名为两笔实为一笔,即总共为191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212日至201693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为月息3%4%,之所以自2016212日起算是因为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两份催款通知书上均加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

庭审中,原告就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是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人愿意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提交了原告与津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过高的基数计算律师费,有故意提高代理费的可能,且增值税票号相连,不排除有作废的可能,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农业银行流水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7800000元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付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担保的效力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等问题。

1、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惠均是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刘某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显然是为了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且刘某惠对此借款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刘某惠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关于应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3%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211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虽然超出月息2%的法律界限,但属自动履行,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另一笔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月息3%,但被告未就超过月息3%的部分请求返还或折抵,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就以后未支付的利息一律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届满后2年。两份借款协议主债务到期日均为2015331日,而催款通知书时间为2016919日,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919日起算至2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代理费应否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关于代理费数额问题,现行体制国家实行指引价和协议价两种方式,原告支出代理费350000元,系双方协议价格且不超出指引价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代理费350000元,应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出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未在担保范围内和担保期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就主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一十条、第二某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某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军借款本金780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军支付以本金7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2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刘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军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四、被告天津某阳兆俊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阳兆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4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惠共同负担。被告天津某阳兆俊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阳兆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新

审 判 员  刘建宝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某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某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某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一某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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