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631号
原告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096583。。
被告潘一×,农民。
原告张××诉被告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30日在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早已无法正常沟通,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孩子一直由女方及女方父母抚养。婚后男方因一些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女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双方之女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潘二×,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称其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已将上述存款完全用于生活消费。被告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分割。
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称上款项已用于被告治病。原告称不要求对被告手中10000元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之女潘二×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潘二×随其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而被告则要求潘二×随其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考虑到潘二×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本院确认潘二×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对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等内容予以确定,故被告每月给付潘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20元。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问题,对于该款项原告称已用于其母女的生活消费,被告要求其应分得一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同时考虑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与潘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扣除双方分居后的合理生活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对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加以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潘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潘二×(2008年5月31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5000元;
四、双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学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秀东
附: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大口屯法庭领取生效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