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交通肇事一案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玉,男,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永彩,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泉,男,
被告人殷杰,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瑞伟,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7)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杰犯交通肇事罪,于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玉、向永彩诉称:缪瑞伟明知殷杰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将车借给殷杰;殷杰酒后超速驾驶从缪处借来的车肇事,致其女张红梅死亡,产生死亡金231400元,丧葬费9606元,其他杂支5000元,共计246006元,要求殷杰、缪瑞伟连带赔偿。
被告人殷杰对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请求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瑞伟辩称,因其酒后神志不清,殷杰从其身上将钥匙抢走,故其只同意负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张红梅伤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鉴定确认,张红梅因颈髓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殷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红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重庆望江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案发前在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带薪实习。该被害人死亡后产生231400元、丧葬费9608元,共计人民币241008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缪瑞伟在单位上班时,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杰,殷驾驶该车搭乘张红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与被告人殷杰供述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周梅、甘炳文的证言,捉获经过,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重办核对证明,车牌照鉴定证明,医院诊断报告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等,证实了被害人张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伤势部位、诊断结论、救治情况等。
2、张红梅的学生证、毕业证、成绩单及重庆望江机械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与张红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实了张红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于重庆望江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
3、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牌、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证实,案发前,张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实习)。
质证显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瑞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自愿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杰,殷驾驶该车搭乘张红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叙述自然、内容客观,与被告人殷杰供述其向缪借车的时间、地点、理由、从缪处取得车钥匙的细节等事实经过相吻合,故可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瑞伟当庭辩称其酒后神志不清时,殷杰强行从其身上将车钥匙抢走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杂费5000元,诉求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审理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杰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红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缪瑞伟明知殷杰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将车借出而肇事,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人殷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主张;其他杂支费请求,因诉求不清,且无证据支持,故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玉、向永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08元,由被告人殷杰赔偿其中的2169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瑞伟赔偿其中的24101元,且殷杰、缪瑞伟均对赔偿总额241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玉、向永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李英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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