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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的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及裁判规则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93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210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委会会计,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910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李丽(王某之母),女,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委会会计,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国,男,19641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芳,女,19626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丽,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为: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确认相关保险条款,由投保人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中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但被上诉人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提示的内容中并没有对“醉酒影响期间”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涉及本案的“醉酒影响期间”免责条款的涵义。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学政“醉酒影响期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免责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醉酒影响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规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学政虽然系醉酒影响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导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其醉酒与其意外身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王学政醉酒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首先,被上诉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产生。本案中,投保人如需要阅读具体保险条款,需主动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页面中点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并无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其并未积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提供保险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应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王学政醉酒时蹲坐在机动车道内造成,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生效。

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丽为其夫王学政通过网络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413日至2019412日。

20181232304分许,杨鑫驾驶冀831F0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60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车前部撞到蹲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学政(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7.7mg/100ml),造成王学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鑫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鑫存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王学政存在在机动车道内蹲坐的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杨鑫、王学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的备案号为(平安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8)(主)012号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致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另查,李丽为王学政投保过程为:打开手机支付宝→我的→蚂蚁保险→平安保险→58元→本人→开始填写生效日期(此时已经有被保险人王学政个人信息),当前页面中间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确认付款58元。其中,《投保须知》第2.3本产品责任免除(以下字体加黑加粗):第2.3.8条: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庭审中,李丽述称其并未点开上述提示框内容,平安财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李丽在平安财险公司为其夫王学政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的“醉酒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平安财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否则,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王学政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李丽通过互联网为王学政投保案涉意外险。投保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已经通过投保环节作出提示框,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并在《投保须知》中,对保险合同的“醉酒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醉酒免责”条款的内容具体明确,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丽述称未点开提示框相关内容,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的解释,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李丽所述情况属实,亦不能否认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故上述“醉酒免责”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学政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蹲坐属违法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醉酒影响期内发生事故,平安财险公司依据“醉酒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诉请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投保过程中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投保人如要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需要点击相应的链接,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而被动产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的投保程序中,并没有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出现载有:“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内容的页面,投保人如要阅读具体内容,需要点击相应的链接,如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平安财险公司以这种方式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之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

综上所述,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丽、王某、王新国、白秀芳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盈盈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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