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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来与吴某良、昝某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5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津0115民初10077

原告:王来,男,197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被告:吴良,男,197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昝岐,男,199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昝山,男,196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王来与被告吴良、昝岐、昝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30日立案受理,于201612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吴良、昝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被告昝山为本案被告,于20173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吴良、昝岐、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0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5787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诉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927日上午8时左右,吴良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去某某庄村给其帮忙,原告应吴良要求前往。到现场后,得知吴良收取木材,让原告帮助清理树木,后吴良要求原告坐吊车上树,但在作业期间,吊车突然掉了下来,随后将原告摔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吴良将原告送至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转院至天津医院。���告认为,原告系为吴良义务帮工,吴良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昝岐在吊车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吴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录音六份,证明原告与吴良系义务帮工关系,吴良承诺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2、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及伤情情况。

3、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医疗费情况。

良辩称,2016925日,原告电话联系吴良说其亲戚家有树木卖,因天色已晚,吴良未去。26日上午10时原告电话联系吴良到其亲戚家看树,吴良为所看树木作价3000元。原告老舅将这些树出售给原告和吴良,当时未给钱,等把树清理���净后再给钱,之后原告与吴良离开某某庄村。路上原告说给原告老舅家孩子买吃的,吴良说给原告老舅两条烟,原告应允。随后吴良和原告一起去昝岐家找的吊车。27日早上吴良雇佣的昝岐和两个小工放了3棵树。吴良就给原告打电话问其为什么没有来,原告说马上就到。吴良放了3棵树后,原告刚到,吴良让原告上树,其在下面锯树。吊车把原告吊了上去,到树上后原告将钢丝绳拴好,原告准备下来时掉到地上,具体过程吴良没有看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5日王来找吴良好几次商量买树放树的事,该事是由原告一手操办。

岐辩称,事发过程中其未要求原告坐吊车上树,当时钢丝绳已经拴在树上,并已拉紧,吊车已经不动,原告自��操作不当才掉落下来,如果是吊车的问题,只有吊车翻车或者钢丝绳断裂,原告才可能掉下来,在吊车操作过程中昝岐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事发时的照片三张,证明事发时吊车已经将钢丝绳拉紧,不可能再放钩,照片可以显示吊车的吊钩有保险卡扣,不存在脱钩的可能性。

2、涉案吊车的行驶证及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吊车的基本情况。

3、模拟放树视频一份。

山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吊车方有异议,吊车当时已经将原告安全地吊到树上,原告受伤与昝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吊车吊钩一个,证实吊钩上有保险卡扣不可能脱钩。

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见:

对六份录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

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六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是吴良让昝岐把吊车挪到前院,吊车把人吊上去,然后把树吊住,其他的不管,挂钩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到树上后原告可以自己控制绳子下树。

2、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

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六份录音不需要听,对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不查看。

原告对吴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明人未出庭作证。

岐、昝山对吴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不查看,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昝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2、对涉案吊车的行驶证及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

3、对模拟放树的视频不认可,该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非本案现场情况。原告是在下降途中掉下来,所以脱钩的可能性很大,是在下到一半的时候掉下来,视频中可以看到下面有人拉着绳子。

原告对昝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不能确定是否是事发现场的吊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吴良系朋友关系,原告平时以接送学生上下学赚取车费为经济来源,吴子良平时以买卖树木为经济来源。在本案发生前,原告曾帮过吴子良几次忙,上树、装车等。昝山、昝岐为父子关系,涉诉吊车所有人为昝起山,车牌号为:津A×××××,该吊车平时所挣的款项归昝起山,昝岐从昝起山处领取工资。

2016925日,原告和子良一同前往宝坻区牛道口镇卢各庄村看树,该树属于原告亲戚家所有。吴良给所看树木作价3000元,原告亲戚表示同意。后原告同吴良共同前往沟头村某某岐家,吴良与昝瑞岐商量好前去卢各庄村放树的时间。吴良回到家后电话联系两个小工。2016927日上午6时许,吴良开车与一个小工到达某某庄村放树地点,另一小工从沟头村骑车到达放树地点,昝岐驾驶吊车到达放树地点,四人开始放树。当日早上原告前往赵各庄小学送学生,8时左右,吴良电话联系原告,原告骑车到达,此时吴良已放完三棵树。吴良让原告上树拴钢丝绳,原告同意后,将��子良提供的大绳拴在吊车提供的布袋的耳朵上,然后一起挂在吊车的吊钩上,吊钩上同时有拴树杈的钢丝绳。原告坐在布袋子上,吊车将其吊起放在树杈上,原告踩在树杈上用钢丝绳捆将树杈拴好,这时吊车把钢丝绳拉紧,然后原告再利用绳子从树上下来,在原告放第三棵树时,从树上下来的过程中,原告掉落在地上。原告乘坐的布袋子未断裂,使用的大绳亦未断裂。

原告被送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截瘫,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出院诊断:1、右侧4-8肋骨骨折;2、腰2椎体爆裂骨折累及双侧横突、左侧椎板伴创伤性椎管狭窄度;3、腰1、胸11椎体压缩骨折;4、胸12右侧椎板骨折;5、骶1-5左翼骨折;6、骶45椎体骨折;7、左���骨上下骨折;8、腰5左横突骨折;9、截瘫;10、双侧创伤性湿肺;11、双侧胸腔积液;12、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13、腹腔积血;14、左5-6、右第3肋骨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胸带外固定,继续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建议四周)。

关于原告与吴良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吴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如何掉落的经过,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当时原告已经将吊树的钢丝绳绑在树杈上,原告从吊车的吊钩上脱钩掉落下来。原告本人在2017215日陈述,吊车将原告吊到树上后,原告脚踩着树杈,拿钢丝绳将树捆好,吊车将钢丝绳拉紧。随后,原告双脚踩着树杈,将布袋子从吊车吊钩上拿下来,把大绳挂到吊钩上,原告在上面告诉吴良将绳子拉好,然后吴子良���着绳子的另一头开始放绳子,放下来有45米后,吴子良往上一送绳子,原告就掉落至地面。吴良、昝岐均认为原告从树上下来时由原告本人控制绳子。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吴良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则主张与吴良系义务帮工关系,下面本院就此评析如下: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吴良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协议,其提交了刘刚的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言中未反映出原告与吴良系合伙关系。本案中树木的定价由吴良决定;庭审中,昝岐称,吊车的使用是其与吴良商量,吊车的费用应当由��子良支付;加之,放树时的两个小工均是由吴子良联系决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吴良的主张不予采纳。

义务帮工是为了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本案中,吴子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其处领取报酬,且原告到达放树地点后,在吴良的指示下放树。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出树是由吴良购买,吊车由吴良联系,小工由吴良雇佣。综上,原告为帮助吴良放树,自愿、无偿的提供劳务,系义务帮工行为。

本案中,昝岐与吴良口头约定,昝岐用昝山的吊车为其放树,报酬结束时计算。昝岐与吴良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吴良使用昝山所有的吊车,故本院认定昝山与吴良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吴良是定作人,昝山是��揽人。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昝山、昝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从树上下来吊车不参与,且通过昝岐提供的三张照片可以证实吊车的吊钩有保险装置,绳子脱钩的情况可以排除,故原告请求昝山、昝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吴良未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吴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掉落过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掉落的过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根据原告自述掉落的两个经过,第一种情况,原告称吊钩脱钩,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将脱钩的情况予以排除,而原告未将绳子挂在吊钩上导致掉落地面存在很大可能性。第二种情况,原告下树时,控制绳子的人未控制好绳子导致原告掉落。现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因吴良未控制好绳子导致原告掉落,但吴良、昝岐均主张原告从树上下来时绳子由原告本人控制。参考昝岐提供的模拟放树视频一份,放树人从树上下来时绳子由放树人控制可行性最大,因为放树人下来时需根据树木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比如如何避开树杈等。即使绳子的另一头有人控制,但其只可能起到辅助作用,控制绳子另一头的人不可能完全了解放树人下来时面对的具体情况,更无法作出放绳子长短快慢的判断。原告下树时未控制好绳子导致掉落的可能性最大。综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原告自身均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良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复印费158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73949元。

2、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原告请求9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0元,计6492元。

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60天,标准按每天108元,符合法律规定,计6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标准按每天100,4200元。

5、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诉讼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92121元,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吴子良应赔偿原告1152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各项经济损失115272.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良承担648元,原告王来承担431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牛江涛

人民陪审员  牛瑞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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