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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仁与何某国、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6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0115民初2484

原告:王仁,男,1966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被告:何国,男,1956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街道**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仁与被告何国、太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78.8元、就医交通费2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施救费141.51元,合计84148.8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115630分许,何国驾驶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某某处绕行环岛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对行王仁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未绕行环岛逆向行驶至此,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王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何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负事故同等责任。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何国辩称,对事发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115630分许,何国驾驶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某某处绕行环岛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对行王仁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未绕行环岛逆向行驶至此,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王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何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61115日至201611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股骨远端骨折(右侧);2、肘挫伤(右侧);3、足挫伤(左侧);4、手挫伤(右手);5、头面部外伤;6、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20161221日至20161222日,原告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记载: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5、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611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20天。

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何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何国与王仁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6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何国赔偿6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医疗费票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7412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本次护理期为3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3246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600元。

5、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确有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碰撞的部位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

6、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诉请数额未超出票据记载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41.5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9816.08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41.51元,合计14287.5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4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6552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计3931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04.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呈仁经济损失53604.65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某某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二、驳回原告王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王仁负担134元,由被告何国负担202元。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纪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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