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5民初303号
原告:郝某云,男,198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被告:某某(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某某环保工业区宝中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敬,男,1977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郝某云与被告某某(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郝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敬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729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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