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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富与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4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16614

原告(被告)龚富,男,汉族,19656*日出生,北京市某某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男,汉族,1988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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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龚富与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李忠进,被告(原告)某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刘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诉称:

我于2010420日至2016511日供职被告处,岗位为打包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511日至2016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201651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5512日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113某某仲裁委以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2705-2号裁决书裁决此案,但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鉴于以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此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龚其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511日至2016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641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511日至201617日延时加班工资50789.0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420日至20165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包装公司辩称:

我公司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某某包装公司诉称:

一、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应证据。龚富仲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龚其富未向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仲裁认定的龚富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龚富无故旷工进而离职,且龚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仲裁认定事实不清。

二、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判定我公司应向龚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仲裁在无相关证据基础上,仅仅依据其推断,片面不当的适用法律存在较大问题,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某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顺义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8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富辩称:不认可某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

富于2010420日入职某某包装公司,工作内容为打包废纸,龚富表示其201617日到医院看病,之后没有再提供实际劳动,关于其提供实际劳动到哪天,龚富表示记不清楚了,某某包装公司主张龚富在20161月初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富主张因某某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未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511日向某某包装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单及查询结果予以证明,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6512日由门卫签收,据此龚富要求某某包装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某包装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龚富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查询结果显示是门卫代收,其公司并未从门卫处找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包装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主张龚富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511日。另,某某包装公司表示如果本案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富于2016512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某某包装公司自2010420日至20165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17日至2016229日工资病假工资差额3611元;3.支付201631日至2016511日期间工资5920元;4.支付2014511日至2016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413.52元;5.支付2014511日至201617日延时加班工资50789.04元;6.支付2010420日至20165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7.支付20104月至2010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元;8.支付2011420日至2016511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896元。某某仲裁委于2016113日作出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2015年和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某某仲裁委于2016113日作出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1.富自2010420日至2016511日与某某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201617日至2016229日病假工资2451.49元;3.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201631日至2016511日工资7103.454.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81.33元;5.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20104月至2010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元;6.驳回龚富其他仲裁请求。对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龚富及某某包装公司均不服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富主张其入职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一个月上班22天,工资均是领现金签字发放,但是实际上每个月只休息两天,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中午十一点半到一点半吃饭休息,晚上到七点下班,有时候更晚。故此,主张某某包装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某某包装公司主张龚富的基本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还包括加班费及其他奖励,并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龚富各项工资。为此,某某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2月至2016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显示了龚富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工资表后均有领取人签字摁手印,某某包装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主要是延时加班费,并主张延时加班时间不固定,一般是根据订单量。龚富认可工资表后是其本人签字摁手印,但主张领取工资的时候某某包装公司会将前面显示工资组成的部分折起来,其根本就看不到前面的内容,只是在上面签字,亦不认可工资组成,主张基本工资就是3000元。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龚富申请证人刘某及刘民出庭作证。刘某表示其原系某某包装公司的门卫,公司员工上下班打卡,打卡机原来在门卫室,后来在楼房里,刘某表示其知道龚富每月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刘民表示其原来在某某包装公司负责做饭,并表示其知道龚富的上班时间,龚富每月仅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刘民表示与某某包装公司曾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后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龚富认可证人证言,某某包装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另,龚富提交与何玉坤的录音证明其加班情况,但其并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17日至2016229日的病假工资及201631日至2016511日的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龚富虽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及延时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本院对其录音无法采信,且录音中并未明确记载其对方认可其存在加班;两位证人均与龚其富不在同一部门同一地点上班,且仅有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据此采信龚富主张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龚富主张的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

某某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龚富工资,故其应当给付龚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某包装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龚富与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其富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病假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其富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工资七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富二年四月至二年十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被告)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龚富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洁培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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