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880号
原告:郭某建,男,1981年6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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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森,男,1988年4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刘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建与被告刘某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诉讼中出现中止的事由,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刘某森、泰山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波、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4.8元、误工费36609元、护理费2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营养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057.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森承担。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55分许,刘某森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宝通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驾校东侧时,遇郭怀建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从宝通路北侧向南侧骑行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森负主要责任,郭某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建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眶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4、右眼眶内积气;5、头面部外伤;6、胸壁挫伤;7、右肩部挫伤;8、双手部挫伤。后郭某建于2016年9月2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3天。冀A×××××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腕部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冀A×××××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0时55分许,刘某森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宝通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驾校东侧时,遇郭某建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从宝通路北侧向南侧骑行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怀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森负主要责任,郭某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建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眶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4、右眼眶内积气;5、头面部外伤;6、胸壁挫伤;7、右肩部挫伤;8、双手部挫伤。后郭某建于2016年9月2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3天。
刘某森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腕部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
上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树森负主要责任,郭某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刘某森与郭某建的责任比例为80%:2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冀A×××××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204.8元,并提交了相应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免赔事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44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1人护理,经核算金额为12984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为90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2700元。
4、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住院期间44天及出院后5个月,计194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88.7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爱心宠物用品店的营业执照,送货清单、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后其所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爱心宠物用品店停止经营,故对原告关于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确定原告误工损失,经核算金额为1623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计算年限为20年,���偿系数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68202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而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此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9、施救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提交了相应票据,金额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4770.8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64711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8075元;剩余损失3669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29356.6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7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建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6.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刘某森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森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67,户名:郭某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居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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