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会,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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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会及其辩护人何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孟某会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津N×××××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小区内北门南侧道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车辆后部左侧将后方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杨某1撞倒并碾轧,造成杨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孟某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孟某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孟某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孟某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孟某会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津N×××××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小区内北门南侧道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车辆后部左侧将后方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杨某1撞倒并碾轧,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杨某2撞倒,造成杨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孟某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孟某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孟某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18时许,其与妻子杨某2一起沿龙第世家小区内北门南侧道路的南侧边缘自西向东步行回家,其在前面行走,杨某2在后面步行。这时,听到有人喊别倒车了,撞到人了。其后头发现一辆货车正在倒车,车速较快,眼看着就要撞到杨某2了,其赶紧喊别倒车了,但是已经来不及了,那车将杨某2撞到后又从她身上轧过去才停住。司机也下车了,其问那司机怎么不打120救人,他也没说什么。其赶紧给家人打电话,不知道谁打的110和120电话。后来杨某2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孟某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会系其哥哥,事发那天,孟某会开车到龙第世家小区给其家送家具,卸完家具后,孟某会开车走了,几分钟后,其从家出来走到龙第世家小区北门南侧时,看到很多人围着看其哥哥的那辆车,走过去一看,才知道那车撞人了。其问孟某会怎么回事,孟凡会说撞人了,报警呢,报完警孟某会怕被对方家属打,就自己向小区门口跑了。
3、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2的伤情。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杨某2接触部位、移动方向,津N×××××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载质量为150kg,行驶速度为16km/h。
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孟凡会打110电话报警后到交警支队投案。
8、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
9、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家庭成员和住址等情况。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某会的驾驶资格,津N×××××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自首;被告人孟某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孟某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会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会山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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