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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92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630

原告:陈某1,女,19968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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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某2,男,197111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父亲陈洪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大钟庄镇××××房屋××之一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洪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的二哥。被继承人于1973126日出生,于2007314日因病死亡。其生前遗留在宝坻区大钟庄镇××××房屋四间陈洪与前妻杨玲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108日,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洪与杨玲离婚,婚生女陈某1由女方抚养。陈洪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陈某1以及其父陈齐、其母王芹,陈齐于20011125日去世,王芹于20151124日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陈某1一人。但在陈洪死亡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被继承人为陈洪,别名陈红(在与杨玲的离婚诉讼中使用),生于1973126日,××××××××日与杨玲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1即本案原告。200610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洪与杨玲离婚,陈某1随杨玲共同生活。此前,陈洪及其前妻杨玲、其女陈某1均居住在案××房屋××大钟庄镇××××号。2007314日,陈洪因病死亡。陈洪死亡后,案涉房屋由其父母陈齐、王芹居住。后其父陈齐于2001年去世,其母王芹于2015年去世。现涉案房屋由被告陈某2居住。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认为所有权人为陈洪,被告认为所有权人为其父母陈齐和王芹,其母王芹已立遗嘱将房屋转给陈某2

原告为证明权属问题申请法院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本村村委会调取权属证明,经本院调取,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房屋进行登记,村委会亦没有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被告提供了王芹的遗嘱、邻居陈国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和房产归属证明。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王芹遗嘱为他人代笔,且无在场人的证言佐证,本院不能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的法律效力;邻居陈国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欠缺形式要件,没有村主任或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案涉房产确系陈洪所有,那么在陈洪死亡后发生的第一次继承中,继承人包括原告和陈齐、王芹。在陈齐、王芹死亡后又发生了第二次继承,继承人包括陈齐、王芹的全部子女,因陈洪先于陈齐、王芹死亡,所以原告在第二次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权;如果被告的主张立,即案涉房产为陈齐、王芹所有,那么就需要审查王芹遗嘱的效力,从而确定各方有无继承权以及继承财产的份额。

由此可见,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它决定了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案涉财产以及继承的份额问题。而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陈洪所有,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案涉房产为陈齐、王芹所有,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至有关部门调取该房产的登记情况,查明该房产并未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属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予解决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否则本院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及继承份额。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曹焕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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